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日展(唐天博父亲),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天博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但5万元已经还完,剩余的2万元也已经还完,2000元是刘君向唐天博要的好处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其违反了继承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在没有同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一人进行诉讼,侵占其他诉讼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丈夫的父母和被上诉人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7.2万元,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刘君借款72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2017年4月21日到期偿还。为此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刘君收存。2017年3月14日,刘君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原告曹某某(刘君妻子)在整理刘君遗物时发现该借条,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唐天博催要借款,被告唐天博称此款已经偿还给刘君,但被告未能提供还款的相关凭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刘君(已死亡)借款72000元,约定2017年4月21日到期偿还,有书面借据为证,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2017年3月14日,刘君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原告曹某某作为刘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主张该笔债权,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唐天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刘君的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唐天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pos机转账凭证,证明刘君的老姨李玉环,用其单位五环奇特超市的pos机从唐天博的三张信用卡透支了49998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偿还银行,应为偿还刘君借款。被上诉人对这些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李玉环于2017年4月6日用上诉人信用卡消费,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借款,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李玉环与唐天博的对话),证明情况同证据一。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知道是谁和谁的通话,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证据三:1.借条(唐天博向张艨)2.手机账单(张艨于2016年10月1日打给刘君的19600元手机银行账单,入账账户43×××14,入账人是刘君)3.录音整理材料(唐日展与张艨)。证明唐天博向张艨借款2万元(有400元是给张艨的好处费),由张艨打入刘君卡中19600元以充借款,加上前面的约50000元(49998元),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认为,张艨和唐天博之间的借贷关系跟本案无关联性,对借据的真伪也无法认定;对手机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账单发生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借款7.2万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和张艨之间不熟悉,无法证明录音的真伪,既然上诉人能和张艨进行通话,请张艨出庭证明其知道的相关情况。上诉人提交证据四:李宝成证言(原件)和录音整理材料(李宝成与唐日展),证明唐天博三张信用卡是在刘君手里,刘君也知道密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李宝成是什么身份,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偿还了本案借款。以上三份录音光盘不需要当庭播放,播放也没有用,如果上诉人要证明其主张成立,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上诉人的询问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五:唐天博放在刘君那里的三张信用卡的流水账(网上银行调取)。这些流水账能证实借据上的7万元,刘君通过透支偿还再透支再偿还,为上诉人平了信用卡欠款,在刘君去世前涉案信用卡不欠银行款,刘君去世后,李玉环所透支的款已由上诉人偿还银行,应视为已经还了借刘君的5万元钱。被上诉人认为该流水体现的多数消费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的10月22日之前,发生在2016年10月22日之后的没有明确记载是谁消费的,消费的目的是什么,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对pos机转账凭证、19600元手机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唐天博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刘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刘君个人债权,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抗辩其已还款,但其主张的通过张艨以手机银行向刘君偿还借款19600元是在2016年10月1日,此时,其为刘君出具7.2万元借据的行为还未发生,不足以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其另一笔还款主张,因上诉人的三张信用卡及密码在刘君处,而在刘君死亡后,李玉环从上诉人的三张信用卡中刷取了49998元,但无证据证明此行为是刘君或者是被上诉人的授意行为,亦证明不了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故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讼争借款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天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唐天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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