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锋
蔡晓艳(黑龙江长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蔡晓艳,黑龙江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国锋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锋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唐国锋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两份借据不真实,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询问借款过程,原告唐国锋述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清偿银行贷款滞纳金为由向原告唐国锋借款,当日原告唐国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内将自有的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再以清偿银行贷款滞纳金为由向原告唐国锋借款,原告唐国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内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出具借据。”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事实。
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其急需资金清偿贷款滞纳金为由向原告唐国锋借款,原告唐国锋表示同意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内将其自有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受领后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再以其急需资金清偿贷款滞纳金为由向原告唐国锋借款,原告唐国锋表示同意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内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受领后出具借据。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唐国锋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30000元,并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国锋为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借据不真实,但不能说明理由,且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借据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两份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唐国锋关于借款过程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唐国锋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2014年6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由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国锋请求逾期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依法被告张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贷双方就此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且原告唐国锋不能证实其在2015年7月1日前已向被告张某某催款,因此原告唐国锋就此借款请求逾期利息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国锋返还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国锋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国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20元,原告唐国锋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国锋为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借据不真实,但不能说明理由,且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借据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两份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唐国锋关于借款过程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唐国锋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2014年6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由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国锋请求逾期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依法被告张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贷双方就此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且原告唐国锋不能证实其在2015年7月1日前已向被告张某某催款,因此原告唐国锋就此借款请求逾期利息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国锋返还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国锋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国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20元,原告唐国锋负担870元。
审判长:闫国君
审判员:杨连松
审判员:赵艳
书记员:穴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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