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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维与周力才、谢某才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国维
唐正刚(代理权限参加庭审
宋继红(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周力才
谢某才
谢某明
周世安
唐裕德
周礼建
唐国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正刚(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进行调解、撤诉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唐国维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进行调解、撤诉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力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裕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唐国维为与被上诉人周力才、谢某才、谢某明、周世安、唐裕德、周礼建、唐国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国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刚、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力才、谢某才、谢某明、周世安、唐裕德、周礼建、唐国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合伙企业法上规定的合伙企业退伙纠纷,故上诉人唐国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原判违法依据不足。审理此类合伙协议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账目及相关资料进行。一审期间,上诉人唐国维提交的证据除《股民合作协议》外,并无详细规范的财会账目资料,其中的汇款单据也不足以证明汇款去向及汇款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唐国维有责任提供相关会计账目以查明事实,现其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唐国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唐国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合伙企业法上规定的合伙企业退伙纠纷,故上诉人唐国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原判违法依据不足。审理此类合伙协议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账目及相关资料进行。一审期间,上诉人唐国维提交的证据除《股民合作协议》外,并无详细规范的财会账目资料,其中的汇款单据也不足以证明汇款去向及汇款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唐国维有责任提供相关会计账目以查明事实,现其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唐国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唐国维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叶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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