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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石某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石某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马燕平,被告石某发、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资金1,311,766.99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日为506,137.3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95,050.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原告因需要向被告一借款300,000元,被告一要求原告按8%每月支付利息,并扣除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4,000元后,实际向原告出借款项276,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一借款,本次借款400,000元,被告一同样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2,000元后出借给原告,原告实得款368,000元。原告自借款后按被告一要求将借款利息打至其妻子被告二银行账户,2015年7月23日,在两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利息打至被告二弟弟张克的银行账户,经原告计算,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利息2,116,5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一的催款要求向两被告及指定人员支付利息,一直没有认真结算过,至原告实在无力还款才幡然醒悟,原告早已多还数倍于被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发、张某某共同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双方不仅有本案的借款,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被告不需要返还原告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若存在多付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之前多付的钱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张某某也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石某发借款二次,分别为300,000元和400,000元,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张某某账户及案外人张克账户共计汇入2,116,500元,该款项被告石某发确认均已收到,系原告偿还被告石某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3年8月及12月的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息八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至今其只支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两被告则向本院陈述,两次借款原告确实出具了借条,因借款已还清,故借条已不存在,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八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履行,其现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至2017年11月30日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是否已超过其应支付的本息?二、原告主张的时间段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3年期间,原告分二次向被告石某发共计借款700,000元,对利息的约定,双方均确认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八分,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即便按照年利率36%计算,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也已超过其应支付的本金、利息之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当初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且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即每月向被告张某某或张克的账户汇入利息直至2017年11月30日,因此利息应当是每月结算完毕,即便存在少付或多付的情形,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自2013年9月起便每月支付利息,对其多支付的利息直至2018年7月才向被告方主张,被告方认为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利息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时已全部还清本息还有多余,故对原告多支付部分,被告方理应予以返还,经计算,该部分款项为366,119元。至于被告张某某,因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石某发之间,原告受被告石某发的指示,将钱款汇至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且汇至张某某账户的钱被告石某发也确认收到,故被告张某某只是代收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也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366,11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0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843元(已付),被告石某发负担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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