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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妹与孟某某、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9民初75号原告:唐国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兆金,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唐国妹与被告陈某某、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姚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96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唐连春(2017年3月去世)的女儿。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唐连春、姜桂芹、唐国宾以家庭为单位,以唐连春为户主和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30年的玉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1995年12月1日至2025年止,承包土地5.266亩。唐连春去世后,姜桂芹耕种部分土地1.3亩,剩余土地二被告持续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让出土地。故起诉望判准所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姜桂芹单独耕种的是1.2亩,其中南河0.8亩、庙西0.4亩。被告陈某某、孟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姜桂芹的土地在10年前由姜桂芹从唐连春处要走,当时原告已经成年并明知,且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说明原告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陈某某与唐连春为同一户上的农民,根据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唐连春去世后,陈某某有权耕种唐连春户下的土地。被告孟某某自2013年一直租房住在玉田县虹桥镇芦家铺村,村里土地并未经营,被告孟某某并未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3、原告主张数据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唐连春名下有原告土地,原告也不能证明有其3.996亩,按原告所述,当时的土地为4个人合计5.266亩,每人为1.316亩。且其也称姜桂芹自己耕种1.3亩,进一步佐证每人1.316亩。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1.316亩,而不能主张3.996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诉称、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辩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证明,证实了原告与唐连春、姜桂芹、唐国宾一家四口共承包了本村5.266亩土地,并以唐连春名义与西范家坞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实际所得的承包地应为1.3165亩(5.266亩的四分之一),后原告、唐国宾均结婚另过,原告的承包地由唐连春耕种,2017年3月唐连春去世,现原告登记在唐连春名下的承包地由被告陈某某经营。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与唐连春及其他家庭成员四人,共同分得承包地,共同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经营。家庭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只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种方式,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家庭的成员。原告结婚另过,其原有土地承包权仍然存在,且不因其他成员的加入而消失。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被告陈某某占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为1.3165亩,故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1.3165亩承包地。被告孟某某辩称其未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唐国妹已放弃权利、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唐国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唐国妹位于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的承包地1.3165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国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国妹负担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桑秀青人民陪审员王梓任人民陪审员尹楠二0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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