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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东兴乡新兴村一屯,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唐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东兴乡。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东兴乡。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男,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年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芳与人民陪审员孙立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以(2014)林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唐某某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林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帆与人民陪审员赵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丽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把村里发包给原告的33亩土地使用权(该33亩土地位于新兴村一屯家南三节15亩,家南两块18亩,其中15亩原来就是水田,在转包给被告时为旱田,被告耕种2年后又改为水田,剩余18亩转包时均为旱田,被告于2014年改为水田)转包给被告,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承包年限为22年(自2005年至2027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土地,被告依约交付了房款,及5次承包费。2013年1月1日前,因被告没有如期交承包费,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诉讼。现原告请求变更合同价格,理由是该发包地块是村里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无偿)性使用权的待遇,是原告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自从当年把该地块以低廉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后,原告为了生存,不得不花钱另外承包村里的机动地。根据土地形势的变化、公知的事实,每亩旱田的承包价格已经涨到400-500元。继续履行原合同明显不公平。故请求变更承包费为500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310.00元及利息至判决生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33亩土地其中15亩的转包价格自2014年至2027年每亩为500元,剩余18亩因为被告从旱田改水田需要费用,所以自2014年至2017年每亩300元,2017年至2027年每亩500元。被告给付2013年33亩土地的转包费231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此款给付原告止)。原告庭审中也表示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7年的转包费,原告拒收。同时,原告认为自己是农民,不懂法律,不清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从原告知道有这个法律规定的时候这个规定才有效。从2013年原告开始主张解除合同,到2014年起诉的时候,原告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转包土地可以涨价。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签订卖房契约是被告的丈夫吕珍(现已去世)与原告签的。当时转包原告土地都是旱田,原告耕种2年后,将其中15亩改为水田,剩余18亩土地是在2014年春天改为水田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程序上,原告以公平原则主张变更土地转包合同内容已超过法定一年时效时间,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超过一年就知道了自己的权力是否受到侵害;第二,实体上,被告丈夫与原告2005年签订的买房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显失公平是指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05年签订合同时国家已经出台新的土地政策,土地流转价格是公平的,同时国家的直补和优惠政策一直由原告享受,原告也有剩余的20亩承包地,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且当时转包时被告支付了原告方13600元的房屋价款,该价款中也是含有土地流转的转包价。另外,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和解除。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3年的转包费及利息问题,由于土地流转价款是分期给付的,2013年1月份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流转价款应支付到2017年,即每亩70元×33亩×5年共计11550元,被告多次给付,但原告拒绝接受此承包费,仅接收2013年土地流转价款231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原告利息的主张,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2013年至2017年的土地转包费至今未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接收导致的,被告同意当庭支付剩余的土地转包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买房契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在购买原告房屋的同时,原告将33亩土地卖给了被告,每亩转包费70元是2005年卖房带地时土地的转包价格,不是2013年土地转包价格,与现在相比土地转包价格过低,同时证明转包费是分期给付。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为房屋买卖附带33亩土地转包的合同,被告支付的13600元房屋价款已经远远超过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包原告的土地,合同约定了土地价格2005年为每亩60元,2006年之后每亩7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2013年1月之前的土地转包价格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7年的转包价格为每亩70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转包价格是依据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其中孙培良与张才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剩余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所在村老稻田的转包价格为每亩500元,新稻田每亩转包价格300元。被告对其中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可,对其他两份土地转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签订的时间以及地块位置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以及签订时间是不一致的,原告不能依据现有的土地价格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价款显失公平。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举证的该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的证明一份,证明水田以包价格。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否则不应采信,同时也不能证明水田的价格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价格。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谢春芝出庭证实旱田改水田一亩承包价格为300.00元,老稻田一亩500.00元至5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生活在本案争议的村屯,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真实的土地流转价格。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唐喜宝出庭证实旱田改水田一亩承包价格为300.00元,老稻田一亩500.00元至5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生活在本案争议的村屯,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真实的土地流转价格。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原告申请证人唐学生出庭证实旱田改水田一亩承包价格为300.00元,老稻田一亩500.00元至5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生活在本案争议的村屯,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真实的土地流转价格。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吕珍(已故)在签订买房合同,原告将房子以1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方,并将原告承包地3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33亩土地位于新兴村一屯家南三节15亩,家南两块18亩)转包给被告,转包期22年(自2005年至2027年),2005年转包价格为每亩60元,以后每年每亩转包费70元,并约定2007年至2009年每年1月1日交转包费;2010年至2012年的转包费在2010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2013年至2017年的转包费在2013年1月1日一次交齐;2018年至2027年在2018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2013年1月1日前,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2013年至2017年的土地转包费,原告拒收。现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原合同明显不公平,请求变更合同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吕珍(已故)签订的房屋协议,实际内容包括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无争议,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根据情势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主张变更转包价格,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有重大误解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情形,且原告认可合同订立时土地转包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亦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请求变更合同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每亩上调价格至200.00元,故本院可将承包价格上调至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的2013年转包费2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给付2013年至2017年的转包费,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的转包费231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转包费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故意拖欠2013年至2017年转包费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因此,原告的该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6年开始被告刘某某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
原告唐某某当年33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按200.00元计算,至2027年度时止;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2013年度土地转包
费231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军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 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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