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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吴某某、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和申请取证,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钱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田店镇新大街**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钱凯,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曙萍、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被告钱凯、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超越同向被告钱凯停驶的鄂K×××××中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后与对向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01378.42元(明细附后);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人口普查表及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实际出生年龄为1949年1月以及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鄂K×××××中型普通客车、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人××安阳市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3,鄂K×××××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与驾驶人钱凯的驾驶证。证明鄂K×××××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系钱凯合法驾驶。
证据4,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与驾驶人吴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公司所有并系吴某某合法驾驶。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钱凯、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6,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吕迎春双前臂外伤的事实;2.住院天数为35天。
证据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为33486.42元。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4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
证据9,鉴定费单据。证明因鉴定所需费用为1900元
证据10,应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
证据11,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并因此次事故造成无法正常农耕的事实。
证据12,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用为380元。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我的基本信息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与鄂K×××××中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由商业险予以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共同次要责任,商业险所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期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3、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则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证据2,转账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期支付10000元,是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款。由于我方肇事司机没有到庭,但其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钱凯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我的基本信息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2,领条。证明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
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建议对赔偿比例划分70%,15%,15%,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被告钱凯、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以公安部门身份证、户口本为准,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9,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10、11我司庭后核实,如发现相反证据我司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逾期则视为对以上证据的默认,我司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钱凯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1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钱凯提交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唐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人民医院没有扣除医疗费10000元,我们也不知情,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我方认为,是一份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应提供投保人已知晓该免责事宜的证据。被告钱凯、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钱凯提交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钱凯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人口普查表及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人口普查表及茶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唐某某实际出生年龄应为1941年1月6日以及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8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9鉴定费发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被告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0,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1,属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拖车费收据,因不属于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转账回单,庭后原告方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超越同向被告钱凯停驶的鄂K×××××中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后与对向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468.42元。2017年12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12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钱凯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肇事车辆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鄂K×××××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钱凯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被告钱凯为原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钱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要求将该赔付10000元从肇事车辆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扣减。
原告唐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47918.42元;2.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元;3.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183天=17122元;4.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5年×10%=6906元,以上2-4项,合计3560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3523.42元;另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未遵循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钱凯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12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钱凯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钱凯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鄂K×××××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钱凯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吴某某是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司机,被告吴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钱凯是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钱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总计费47918.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27918.42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60%责任即16751.1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0%责任即5583.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钱凯承担20%责任即5583.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在治疗中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8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402.5元。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60%责任即114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0%责任即380元、被告钱凯承担20%责任即38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某某,被告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城市北田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30402.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2040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83.68元,合计35986.1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2598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30402.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2040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83.68元,合计35986.18元。
三、被告吴某某、钱凯各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损失380元。
四、原告唐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钱凯垫付款10000元,扣减被告钱凯应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损失38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钱凯9620元。
五、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360元,被告吴某某、钱凯各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红斌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人民陪审员 陈琴

书记员: 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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