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某,男,民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瑞杰、被告张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的买卖鸵鸟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驼鸟的款456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饲养驼鸟、运费等损失5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我与老婆打算从事养殖业,购买驼鸟,孵化小鸟,生蛋出售。在网上看到了被告出售驼鸟,就与被告取得了联系。2017年3月17日,我在被告家花45600元购买了被告三只公鸟、6只母鸟。回家后发现被告出售给我的驼鸟是淘汰鸟,从没有下一个蛋。我就多次找被告协商,2017年9月14日有赵县范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我与被告在被告家达成协议,约定我在半月内将驼鸟运回给被告,被告将45600元付给我。可是,我回广西准备给被告送回驼鸟,而被告一直拖延说不在家,不让我送回。后来就一直不接我的电话,导致不能将蛇鸟送回。被告欺骗我,将淘汰的驼鸟当做蛋鸟出售给我,给我造成了饲养费用、运费等损失500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苯本案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买的元氏县陈胜永的鸵鸟,答辩人只是在买卖中起到了介绍的作用。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找到答辩人家中,威胁说答辩人不给原告退钱就赖在被告家中不走了,因原告系残疾人,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报警,但警察问也没有办法,后在万般无奈下,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其实该协议书没有任何意义,应属于无效协议,因为答辩人对货款及货物并无处分权,并且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协议履行。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系买卖合同当事人,那么,买卖和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之下自愿达成,并不是存在欺诈、胁迫等平情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二、原告所诉的损失并非答辩人所造成,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被告达成鸵鸟买卖协议,原告以45600元购买被告鸵鸟九只,其中三只公鸟、6只母鸟。原告将价款交付被告,被告将鸵鸟九只交付原告。原告购买被告鸵鸟后经饲养没有产蛋,原告找到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张云某同意唐某某于半月后将所买鸵鸟退回(必须为活体,没有伤残),经张云某确认无误后全款退予唐某某。唐某某回家后立刻拍照和视频给张云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了部分鸵鸟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发的鸵鸟照片不清楚,怀疑原告对鸵鸟作了手脚没有同意原告将鸵鸟运回。原告起诉称被告卖给他的鸵鸟是淘��鸟,请求法院除判决返还购买款外另行主张被告给付其饲养、运费等损失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2017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反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卖给其的鸵鸟是淘汰鸟,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鸵鸟是淘汰鸟而要求撤销买卖鸵鸟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饲养费、运费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被告鸵鸟后经饲养没有产蛋,原告找到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张云某同意唐某某于半月后将所买鸵鸟退回(必须为活体,没有伤残),经张云某确认无误后全款退予唐某某。唐某某回家后立刻拍照和视频给张云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部分鸵鸟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发的鸵鸟照片不清楚,怀疑原告对鸵鸟作了手脚没有同意原告将鸵鸟运回。2017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新协议,由于被告的原因协议没有履行,现原告要求履行,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原告唐某某将所购买被告鸵鸟退回被告张云某(必须为活体,没有伤残),被告张云某确认后全款(45600元)退予原告唐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72元,被告张云某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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