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蹇登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某之妻。
原告唐咏梅与被告罗某、蹇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蹇登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借本金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合法;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合法;
3、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罗某;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被告;
6、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彼此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罗某、蹇登琼向原告唐咏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咏梅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时间半年,年利率15%。借款人:罗某、蹇登琼。”同日,原告唐咏梅将此款汇入被告蹇登琼的账户。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从而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咏梅向本院主张被告罗某、蹇登琼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将出借的款项汇入蹇登琼银行账户的汇款凭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蹇登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咏梅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罗某、蹇登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鸣
审判员 王爱民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 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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