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后美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李进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后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后美诉被告李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反映打架事件的起因;被告还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证明力不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回答,“当时他们三人用齿耙子、菜刀砍打我,我用瓦刀自卫,一切以法医鉴定为准。”结合原告唐后美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被告李进用瓦刀伤害到了原告唐后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之女唐坤阳每月工资有5000元,应出具税收证明,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唐后美的伤情是被告李进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证人杨某系原告唐后美的亲戚,杨某又未从事汽车出租经营,其送原告就医自己陈述只收油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为宜。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妹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本应理性对待,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为寻求“赔理”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将一盆水泼向被告,导致矛盾升级,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原告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赔偿原告唐后美各项损失13367元(22278.93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后美承担120元,由被告李进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3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之妹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本应理性对待,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为寻求“赔理”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将一盆水泼向被告,导致矛盾升级,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原告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赔偿原告唐后美各项损失13367元(22278.93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后美承担120元,由被告李进承担180元。
审判长:龚爱国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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