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占有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归还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清除土地上砂石料,恢复原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堆放砂石料,提出暂借用原告承包的农田60平方米用于被告堆放砂石料,原告处于邻里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完成建房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清除借用土地上的杂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堆放至今。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自称是承包地,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支持其享有土地承包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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