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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关某某与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原告唐某某、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旧房树立的木桩及其他影响原告通行的障碍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管理的老房子门口有一条通往原告房屋的历史通道,也是原告回家的唯一通行道路。2015年3月,被告出于报复原告,将该道路用树木和石块堵塞。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障碍物,排除妨碍。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拆除了树木和石块。但在法院执行完毕后,被告又在原来的地方以其他的形式树立了树木等影响通行的障碍物。原告找原执行法官要求解决,告知需另行起诉,故诉至法院。
原告唐某某、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3月唐某某在管理的老屋山墙边搭建木桩和堆砌石块,一审法院判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貌。被告唐某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照片两张。拟证明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在老屋山墙边又重新树立木桩、堆砌杂木等障碍物。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老屋户主为唐晋尧,被告有自己的房屋,该老屋并非被告管理;该老屋用树木做撑子属实,但并非被告所为,故不存在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老屋有合法有效手续,并非原告诉称是要拆除的房屋。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同屋居住,后分开分别建立新房。原告从新建房屋出行需要经过本案诉称老屋山墙边形成的历史通道。
原、被告曾为原老屋堂屋使用地产生争议,原告唐某某曾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其半间堂屋的使用权,被本院驳回起诉。
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本案诉称老屋山墙边立木柱撑老屋楼枕,在入口处砌石改田,影响了原告的出行。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唐某某撤除道路入口砌石改田及老屋山墙靠路外的六根木柱,恢复其原来通行道路的原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以被告唐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重新树立木柱等影响通行的障碍物,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唐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对于是否为唐某某所为,原告陈述系案外人电话告知;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只能证明本案诉称老屋山墙边树立有木柱。故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唐某某所为,二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二原告承担,现原告唐某某、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继平 审判员  乔光海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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