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刘智勇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
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孔薇
马晨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原告儿子。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
负责人李文立。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薇,该公司风控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晨,该公司风控部职员。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第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薇、马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只有在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时才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唐某某本次主张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未要求前诉的被告本案的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责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供电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属有效合同,供电公司与唐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供电公司应当知道供电的相对方为该片区住户,而并非笼统的为葛洲坝一公司,且葛洲坝一公司收取的唐某某缴纳的电费实际上也已支付给供电公司,故唐某某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电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是因供电用电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较妥。因唐某某无证据证明2007年之前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供用电关系,2007年及之后因该片区未采用一户一表的通常模式,即由供电公司直接向个人收取电费并开具发票,葛洲坝一公司事实上是接受包括唐某某在内的片区用户委托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故供电公司将包括唐某某在内片区住户的电费发票统一开具给葛洲坝一公司,供电公司已履行了对其该项经营活动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其向付款方葛洲坝一公司开具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故对唐某某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的电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唐某某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向其供应水,故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水费缴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某某要求供电公司开具电表发票、出具唐某某使用电表的检验合格证、出具供电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唐某某及葛洲坝一公司均确认电表由葛洲坝一公司购买并安装,唐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参与电表的销售或者安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某某要求供电公司赔偿960元、支付打印费1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前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针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只有在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时才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唐某某本次主张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未要求前诉的被告本案的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责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供电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属有效合同,供电公司与唐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供电公司应当知道供电的相对方为该片区住户,而并非笼统的为葛洲坝一公司,且葛洲坝一公司收取的唐某某缴纳的电费实际上也已支付给供电公司,故唐某某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电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是因供电用电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较妥。因唐某某无证据证明2007年之前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供用电关系,2007年及之后因该片区未采用一户一表的通常模式,即由供电公司直接向个人收取电费并开具发票,葛洲坝一公司事实上是接受包括唐某某在内的片区用户委托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故供电公司将包括唐某某在内片区住户的电费发票统一开具给葛洲坝一公司,供电公司已履行了对其该项经营活动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其向付款方葛洲坝一公司开具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故对唐某某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的电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唐某某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向其供应水,故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水费缴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某某要求供电公司开具电表发票、出具唐某某使用电表的检验合格证、出具供电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唐某某及葛洲坝一公司均确认电表由葛洲坝一公司购买并安装,唐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参与电表的销售或者安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某某要求供电公司赔偿960元、支付打印费1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前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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