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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刘智勇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
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张扬璀璨
何银泉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
负责人李文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泉,该公司市政分公司基地部副部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一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葛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何银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于1996年购得葛一公司销售位于宜昌市夹湾路72-11号房产,至今使用供电公司、葛一公司的供电线路及家庭用电。
供电线路由供电公司架设至葛一公司变压器处,再由葛一公司变压器铺设至唐某某电表进线端。
2007年之后供电公司、葛一公司签署合同,由葛一公司向唐某某原价代收电费后,如数交给供电公司。
2007年前的电费去哪里了?唐某某不知道。
唐某某只知道,家中水管、洗衣机、电钣锅等金属外壳用电设备常年带电,而且用电与实际用量不符。
供电公司、葛一公司安装、铺设的入户线及金属外壳电表箱没有地线,电表只安装了三根线,而且供电公司、葛一公司未将电度表进行年检。
诉讼请求:1.判令葛一公司退还唐某某购买的电费22800元、三倍赔偿68400元(以实际收费为准)、赔偿交通费315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立案、开庭),合计94350元;供电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供电公司、葛一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唐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供电公司属于对象错误。
供电公司是2007年才与葛一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安装、铺设线路等都不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与唐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
请求法院驳回唐某某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一公司辩称,葛一公司对电费是代收代缴给供电公司,高压到居民电表之前的部分,是公司负责。
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唐某某在其所购房屋内实际居住长达十年,购买的电都已经使用了,现在要退电费是不合理的。
唐某某起诉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唐某某没有提供受到侵害的证据,何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唐某某对葛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据此规定,唐某某用电就应支付电费,唐某某2007年之前所支付的电费,无论葛一公司代收后是否缴纳给供电公司,都不构成唐某某要求退还电费的条件和理由。
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供电公司、葛一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据此规定,唐某某用电就应支付电费,唐某某2007年之前所支付的电费,无论葛一公司代收后是否缴纳给供电公司,都不构成唐某某要求退还电费的条件和理由。
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供电公司、葛一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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