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男。
第三人赵欲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安全局退休职工。
第三人武福运,张家口市宣化区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
第三人楚建忠,宣化县贾家营钢管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墉,男。
委托代理人甄丽蓉,女。
第三人张家口振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欲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英桃,张家口市宣化区传动机械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付海霞,无业。
第三人付海云,无业。
第三人赵英桃、付海霞、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赵欲平、武福运、楚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6日依法作出(2012)宣区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原告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商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张家口振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郡公司)、赵英桃、付海霞、付海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赵英桃、付海霞、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霞、第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第三人即振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欲平、第三人武福运、第三人楚建忠、第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赵英桃系夫妻关系,付海霞、付海云系该二人的子女。2007年5月26日,付某某与赵欲平、武福运、楚建忠签订《合伙投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合伙人:赵欲平、武福运、付某某、楚建忠,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拟在区国土资源局家属院东侧委托华宇开发公司开发商品住宅楼共40套约5000平方米及底商和车库;二、出资办法,前期投资3000000元购买土地,每人出资750000元,各占25%份额,后期投资不足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摊;三、利润分配,除国土资源局14套商品楼按1650元/平方米外,预留6套(2-6楼和1套底商)作为机动(售价不低于成本价)。其余(包括底商、车库)按实物进行分配,也可按市场价相互进行调济;四、如遇其他问题协商解决;五、具体负责人赵欲平、武福运。此协议一式四份,共同签字后生效。2007年5月27日,付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本着自愿、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出资参与赵欲平、付某某、楮建忠(楚建忠)、吴富云(武福运)四股(下称大股)名下的房地产开发;二、出资方式:出资合计7500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形式各出375000元;三、利润分配:在大股中分到甲方名下的份额,甲乙双方各占50%;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5月27、28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付某某的账户存款3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付某某与唐某某的丈夫陈立志就唐某某与付某某合伙一事草拟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双方因协商未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唐某某的陈述、付某某的答辩、第三人赵欲平、武福运、楚建忠、九天公司、振郡公司、赵英桃、付海霞、付海云的陈述、《合伙协议》(一审原卷宗正卷第49页)、《合伙投资建房协议书》(一审原卷宗正卷第50页)、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审原卷宗正卷第51页)、《终止合作协议书》(一审原卷宗正卷第66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欲平、武福运、楚建忠、付某某依据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每人前期出资750000元在宣化区国土资源局家属院东侧集资建房。次日,唐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375000元,在大股中分到付某某名下的份额,唐某某与付某某各占50%。因此,唐某某主张分割大合伙所建的宣化区庙岔街2号院3号、4号楼房的八分之一份额,应当证实付某某投资上述楼房的最终出资数额为整栋楼建房款的四分之一。另外,付某某与唐某某的丈夫陈立志虽然未在2011年10月2日草拟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草拟退伙协议及均未继续投资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因于2008年7月还需继续投资而无力继续投入,付某某即退出了与赵欲平、武福运、楚建忠的合伙及付某某与唐某某终止了合伙。对于唐某某实际给付付某某的投资款300000元,仅是付某某等四人投资建房的前期款项,唐某某仅依据其投入的部分前期投资而主张分配相应楼房的八分之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桂琴 审判员 孙芸茹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张洪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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