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县鑫镁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
法定代表人:马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2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唐县。
原告唐县鑫镁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鑫镁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同年11月份完工,被告尚欠装修款56000元,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支付装修款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之间形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装修款,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装修款5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给付原告唐县鑫镁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5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审 判 员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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