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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唐尧路。
法定代表人韩英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村。
负责人释圆真,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吕利军,系安国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吕士强,系安国市村民。

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英康及委托代理人刁丽、侯金增,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委托代理人吕利军、吕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依法在安国市宗教局进行了登记。2007年12月24日,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甲方)签订《安国市兴国寺大雄宝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大雄宝殿主体及彩画工程,工程总造价135万元。竣工时间为2009年中秋节。时任兴国寺主持释如华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兴国寺的印章。原、被告另签署《河北省安国市太山兴国寺大雄宝殿预算造价明祥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5万元,其中不含大殿后面的枯井、大城砖、砌砖、亭子、大殿的四围汉白玉栏板和大殿内的照明和电器设施。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安国市东某某村委会及兴国寺庙委会签订《安国市东某某村执行公证书证明》,追加装修工程造价4万元。该证明加盖安国市东某某村委会及原告公司印章,庙委会代表签字,未加盖被告兴国寺印章,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2010年9月6日、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两份《承包施工合同》,确认了工程总造价135万元并对之前的合同进行了补充。被告先后付工程款1070700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使用被告的部分建筑材料,原告认为应扣除价款43170元,被告认为上述材料折款265100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诉争在案。
关于工程存在的问题,被告主张如下:1、按图纸第七条,墙面做法未完工,店内外下肩没粘仿古面砖,后门台阶没做;2、大殿尺寸不符,长差15公分,宽差10公分;3、木料没按图纸要求用料,落叶松改用杨木;4、2010年大殿东北角开始下沉,顶自己掉落,未用红麻刀灰捉节夹拢;5、大殿东南角走廊已裂缝5公分,走廊1.6米没粘地板砖。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一一作了说明:1、仿古砖是应当时主持的要求没粘,改刷了涂料,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差价2000-3000元,后门台阶不属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2、大殿尺寸是当时双方共同放的线,被告方找挖掘机挖的,不存在误差;3、落叶松改用杨木是当时被告方要求原告用他们的木头,该部分木料款已扣除;4、建成时大殿下沉、顶掉落的问题并不存在,麻刀灰捉节夹拢是传统做法,现在都是用水泥砂浆,不影响工程质量;5、走廊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
关于使用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的部分建筑材料折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称石料、砂石料、平面砖、木材、砖、后殿台阶、钢筋总价265100元,原告称石料用在了月台上,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使用的木料和几根钢筋、砖当时协商折价2万元,但寺里账上记载为43170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43170元。
上述事实有《安国市兴国寺大雄宝殿合同书》、《承包施工合同》两份、安国市东某某村执行公证书证明、兴国寺大殿图纸、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是在宗教局登记的合法宗教机构,应对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被告已付款10707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总造价,原告主张为135万加上2008年追加的4万元共计139万元,被告对后来追加4万元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也未加盖被告兴国寺的印章,且2010年和2011年的两份《承包施工合同》均确认了工程总造价135万元,故本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35万元。关于使用被告的建筑材料折价,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43170元,且原告在其起诉的工程价款中已扣除,对被告要求扣除建筑材料折价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存在的问题,原告自认仿古砖没粘,本院酌情在工程价款中扣除3000元。后门台阶及走廊不属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数年,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在完工时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曾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他工程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程总价13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70700元、使用被告建筑材料折价43170元、仿古砖改刷涂料差价3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3313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现任主持未与前任进行交接,故现在兴国寺不负担之前的债务的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给付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331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原告唐县英慷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829元,由被告河北省安国市东某某兴国寺负担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计水 审判员  董晓春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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