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贾红江
原告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县勺堤村委会)诉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供电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二0一三年十月四日依法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唐县供电公司不服,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依法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唐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贾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的所有权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即谁出资谁所有,物权如果发生转移,应办理相关转移、交接、登记等手续。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五台变压器是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在1999年出资安装建设的,显然五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所有。原告称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办发(1999)2号文件规定,在2000年6月进行农网改造时,将村属电力设施已无偿移交给被告唐县供电公司。因此在勺堤村农网改造结束后,勺堤村委会原所属电力设施的产权就发生了转移,被告唐县供电公司成为了该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提供的几份文件是复印件,且文件内容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电力设施必须发生转移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当事人双方移交产权的任何手续,故对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县供电公司称立案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本院受理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物权确认之诉,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的所有权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即谁出资谁所有,物权如果发生转移,应办理相关转移、交接、登记等手续。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五台变压器是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在1999年出资安装建设的,显然五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所有。原告称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办发(1999)2号文件规定,在2000年6月进行农网改造时,将村属电力设施已无偿移交给被告唐县供电公司。因此在勺堤村农网改造结束后,勺堤村委会原所属电力设施的产权就发生了转移,被告唐县供电公司成为了该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提供的几份文件是复印件,且文件内容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电力设施必须发生转移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当事人双方移交产权的任何手续,故对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县供电公司称立案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本院受理原告唐县勺堤村委会物权确认之诉,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县罗某某勺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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