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啸,该公司科员。
原告唐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静、王庆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罐灰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就需方向供方采购罐灰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承诺共同信守执行。1、验收标准;2、结算标准,CaO<78%,每低1%减价5元/吨,Si02>4%,每高1%减价5元/吨;拒付标准CaO<72%,拒付。3、数量,无论何种原因都要保证260烧结车间烧结生产正常用料。4、价格,承兑价格260元/吨,(均含17%增值税)。供方应当按照需方要求承担相应承兑贴息,价格随行就市,如遇调整,以书面协议为准。5、交货地点、方式、费用负担及风险转移:1)由供方汽运到需方指定场地,费用由供方负担。2)产品所有权及毁损灭失风险自供方将产品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过磅验收后转移至需方。6、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以需方过磅计量检验为准。7、结算、付款方式,1)每月中旬及月底各付款一次,需方根据本次付款前上货量及发票入账情况将超过供货保证金的账目余额部分全部支付。若遇特殊情况,最晚不得超过次月月底付清上月货款。2每月月底前必须将本月全部到货金额100%发票开具入账,如不能100%开具,所欠发票最晚于次月7日前全部入账。3)因供方原因中断供货,需方暂停支付货款,在供方继续履行合同后,需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4)如供需双方停止业务,则在双方对清账目,发票全部入账,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第二个月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在该合同签订前,自2013年始原告就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1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707.02吨,共计款2509789.9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60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79184.98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9184.9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罐灰粉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供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现原告依据过磅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25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县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918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2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付亚楠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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