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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林业局与刘某某、刘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县林业局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鹏飞

原告唐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灵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
被告刘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
唐县林业局诉被告刘某某、刘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东边3米土地清理后,擅自在该地建设房屋,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被告均不理会。
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系国家划拔土地,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土地建房使用,为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唐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唐县林业局土地使用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地方不是他们的,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告不着我们。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之地,在原告楼房东边,被告楼房的西边,系双方房屋的中间。
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原告所留有一段旧墙,该墙向北应是双方所争地,不在被告西墙边,也不在原告东墙边,从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证中的附图上看,原告东边是刘振树和刘保年,两家房的西边南北成一条直线,也就是说被告楼房西边现有的空地,双方地界并不清楚。
没有边界线以及其他明确标记能证明那些属于原告或被告。
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使用权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之地,在原告楼房东边,被告楼房的西边,系双方房屋的中间。
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原告所留有一段旧墙,该墙向北应是双方所争地,不在被告西墙边,也不在原告东墙边,从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证中的附图上看,原告东边是刘振树和刘保年,两家房的西边南北成一条直线,也就是说被告楼房西边现有的空地,双方地界并不清楚。
没有边界线以及其他明确标记能证明那些属于原告或被告。
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使用权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瑞珍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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