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址:唐县光明路政府大楼236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永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地址:唐县白合镇西唐梅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县。
被告:杨根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唐县。
被告:王凯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唐县。
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年利率为6%);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因在实施“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中资金紧张,原告从可有偿使用资金中借给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3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初给付我公司300000元,不要求偿还,后双方补办了借款手续。
霍某某未作答辩。
杨根占未作答辩。
王凯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专项贷款的申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一张、还款通知一份、回执二份。2.(霍某某)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唐县启明中学证明一份、霍某某工资卡复印件一份;(杨根占)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杨根占工资卡复印件一份;(王凯建)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视为三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县政府申请贷款5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免除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
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均承诺就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自愿作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三保证人各自归还全部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均同意扣除每月工资的80%用以还款。
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发出还款通知,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无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分别为该笔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本金之日止,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应当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霍某某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根占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王凯建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霍某某、杨根占、王凯建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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