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地址:唐县光明路政府大楼236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永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地址:唐县白某某西唐梅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地址:唐县白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锁,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年利率为6%);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因在实施“现代苹果产业技术示范园区”项目中资金紧张,原告从可有偿使用资金中借给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符合事实,但该借款根据相关文件不计利息。
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借款出借人为唐县扶贫局而不是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保证书上载明借款人为唐县白合现代苹果示范区杨占锁,不是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3.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所出保证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保证监督并督促还款;4.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5.该保证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唐县白合现代苹果技术示范区杨占锁,从扶贫局借到林果种植款300000(叁拾万元整)元,镇政府保证监督并督促杨占锁按要求及时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白某某人民政府2013年6月9日”。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称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所出保证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保证监督并督促还款。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监督承诺,不包含“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中共唐县白某某党委、白某某人民政府向县委县政府请示,申请县委县政府对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唐县白合现代苹果产业技术示范园区予以大力资金支持。2013年6月9日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支票形式将300000元给付唐县白某某财政所,后杨占锁将该300000元从唐县白某某财政所支走。2013年6月9日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出具保证书,保证监督并督促杨占锁按要求及时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发出还款通知,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转账支票记载,系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300000元给付唐县白某某财政所,后杨占锁将该300000元支走,应认定原告为借款出借人,原告主体适格。唐县白合现代苹果产业技术示范区由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杨占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和目的是为解决该示范园区资金不足,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而非杨占锁,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不构成该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
综上所述,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县合润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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