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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地址:唐县钟鸣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国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辉,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县留九庄村。
法定代表人:安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刘元庆,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赵敬辉、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0年--2016年租赁费116366元;3、按协议书第八条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2016年费用1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西关村的原废品收购厂和原太行厂所占用地;第二条,租赁期限14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第三条,乙方每年按县政府调整发放的农贸街市场占地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占地租金,并于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三年后,甲方视乙方的经营状况,协商向乙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违章建筑,且自2010年以后,被告拒绝付租金及费用,经多次协商催促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拖欠租赁费,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2016年间共150000元的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截止到2016年10月底为145566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租用原告(反诉被告)位于唐县的市场用地建设唐县一德昌家具城,2016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租金为由,派段彦淼和几名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带着3辆装满渣土的大货车强行倾倒封堵了家具城的门口,导致家具城停业88天。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好雇人清走门口的渣土。7月3日晚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崔国恩又带领段彦淼等工作人员将3辆渣土倾倒在家具城门口,而且殴打看门人员致伤,又致家具城停业两个月,后被告(反诉原告)雇人将渣土清走。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违法施政、粗暴野蛮,社会影响极坏。这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在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下,原告(反诉被告)还先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合并审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所说的毫不知情。以被告(反诉原告)的阅历,应选择报案,以合法手段解决,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并未收到任何部门的传唤或通知,且被告(反诉原告)计算的停业损失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租赁的土地有合法的管理权。2、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将该土地租给被告。3、仁厚镇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农贸街租金调整的请示,证明租赁费标准2013以前为每亩2600元。4、原告(反诉被告)到唐县财政局拍摄原告(反诉被告)的请示、财政局的批示照片两张,2014年以后每亩租赁标准为3100元。证明前四年每亩2600元,后二年每亩3100元。5、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租赁土地面积为7.01亩。6、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与租赁土地相邻租户的租金,2015年为每亩3100元。7、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接。8、原告(反诉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反诉原告)的场所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作人员拒收,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拍照照片二张。9、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一个看场的有争议,所以不交租赁费。10、原告(反诉被告)几个副职的证明,证明在2010年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委托被告办理其他事项,当时班子成员张秀军、康淑会、赵敬辉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他们对用建房款抵顶租金的事情并不知情。11、原告(反诉被告)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三人为班子成员。1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13、农贸市场租用土地分布说明一份,证明租赁的具体位置,原唐县供销公司即废品收购厂,和唐县太行印刷厂的面积。14、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排经营户在市场建门市占地说明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占地具体亩数。太行印刷厂为3.97亩,原废品收购厂占地为3.04亩,以上共计7.01亩,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主张的亩数。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关于会议纪要、土地租赁协议书、财政局的照片没有异议。仁厚镇请示只是请示,没有批复,标准涨到3100元不认可,按合同约定,按实际占地费的标准给付。对证据5不认可,实际占地为5亩,不是7.01亩。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关于送达解除土地协议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不认可。被告承包后已经转包给各家各户,原告(反诉被告)所送达的人员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证据9、10、11都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为自己做的证,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印刷厂盖房抵顶之事,与事实不符,三名工作人员是原告(反诉被告)内部工作人员,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废品收购厂和原太行印刷厂的面积共计7.01亩,但是租给被告的实际只有5亩左右,应当以实际丈量为准,请求法院实际查勘丈量。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薛振敏(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原先的主任)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为甄俊改盖房三间,委托被告垫资施工。2、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告(反诉被告)与甄俊改盖房的协议书以及施工的房屋平面图各一份。3、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并附整理文字资料,证明侵权事实。4、管建章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清理建筑垃圾费用二次共5200元。5、原告(反诉被告)封堵门口家具城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一份。6、家具城因原告(反诉被告)封堵门口详细损失表一份。7、高会涛、仇丽红书面证言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未交租金22500元。8、邸庆远、马亚辉书面证言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未交租金20533元。9、刘爱平书面证言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未交租金18333元。10、刘计乐书面证言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未交租金42500元。11、张献辉书面证言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未交租金36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薛振敏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我方刚才已经举证,原告(反诉被告)在2010年班子成员对此事不知情,没有委托被告垫资施工,更没有认可用该款项抵顶租赁费,且薛振敏本人未到庭作证。2、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将协议书给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不知道协议书这回事,更不存在给付被告的问题,对协议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对光盘不予认可,因为看不到光盘内容,反诉原告承认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公安机关最后结论为准。4、对证据4、5、6均不认可,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对反诉原告称的侵权责任及损失我方不予认可。5、对租赁方的证明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请示,但加盖了仁厚镇村村民委员会及仁厚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请示中体现的之前租金为2600元应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有各租户的签名及指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13、14,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面积为7.01亩,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7、8、12,该三份证据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做出的通知及通过邮寄、当场送达的过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均为原告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资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中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本院对该9份证据均不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位于唐县仁厚镇西关村的原废品收购厂和原太行印刷厂所占市场共7.01亩用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西关村的原废品收购厂和原太行厂所占市场用地,共亩。四至:甲方承诺并保证乙方所租土地的来源及手续合法有效。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14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第三条、乙方每年按县政府调整发放的农贸街市场占地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占地租金,并于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对所租土地进行规划、整治及设施建设,并进行自主经营,甲方不予以干涉。五、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本协议。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独自承担。六、租赁期满后,乙方在所租土地上建设的所有设施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与西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本协议的效力自动延续。七、本协议范围内发生的土地纠纷,由甲方担保按本协议执行。八、三年后,甲方视乙方的经营状况,协商向乙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12月27与唐县仁厚镇西关村村民甄俊改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市场内原有南侧旧房地基上,为甄俊改盖平房三间(平面图附后),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为砖混水泥浇铸结构,屋内铺设地板砖,吊顶,塑钢门窗,房屋所有权归甄俊改。原告(反诉被告)将与甄俊改签订协议中的房屋建造工程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垫资施工,并从土地租金中抵扣。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且自2010年承租原告(反诉被告)土地至今未付租金及费用。2010年至2013年租金为每亩2600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为每亩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定租金按时支付。双方又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接受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为其垫资建造房屋,建造房屋款项抵扣土地租金,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造房屋的具体花费,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用其垫资费用抵扣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每年租金系当年12月1日前付清,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日期及参照相邻土地租赁费用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租金,其中2010年租金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期间为2个月,租金数额为2600元/亩,2011年、2012年、2013年租金期间均为1年,数额为2600元/亩,2014年、2015年租金期间均为1年,数额为3100元/亩,共计101177.67元(2600元/亩÷12×2×7.01亩+2600元/亩×3×7.01亩+3100元/亩×2×7.01亩)。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书第八条规定给付其2013年--2016年费用15万元,因该条协议并未明确费用项目和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不交纳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建造房屋款抵顶租金,虽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造房屋款具体数额,但并非拒不交纳租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2010年至2015年租金共计101177.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诉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49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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