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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安华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县安华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县歇马村北
法定代表人侯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啸,该公司科员。

原告唐县安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罐灰粉买卖合同及2013年10月18日,罐灰粉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现原告依据过磅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1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县安华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00703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齐金虎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付亚楠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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