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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唐某加油站与尚计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县唐某加油站
尚计乱
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县唐某加油站。
投资人:刘怀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尚计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唐某加油站与被告尚计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县唐某加油站投资人刘怀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唐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31000元及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加油站购买柴油,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款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陆续偿还3000元,至今尚欠31000元未给付。
尚计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某加油站加油费(小写)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欠款人尚计乱,欠款人必须在十日内还清,不得拖延,2010年2月2日,11年2月1日收计乱1000元,2013年2月8日收2000元。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振魁证明,证明与刘怀玉一起到尚计乱家催要欠款。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称该证明没有明确说明向被告要钱的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虽然该证明中没有写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原告的投资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不了解,故对刘振魁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加油站购买柴油,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7日偿还油款1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油款2000元,至今尚欠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1年、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欠款后再无偿还,至起诉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刘振魁的证明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欠原告油款3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油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计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县唐某加油站油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1年、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欠款后再无偿还,至起诉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刘振魁的证明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欠原告油款3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油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计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县唐某加油站油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璐琦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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