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县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钟鸣西路。法定代表人:周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妙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杜某之父。
原告唐县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法人的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公司建设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所有的公司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同意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整体出租给原告二十年,其应获得的租金抵偿应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拥有自由转租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转租了部分房屋,被告以转租未获得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租赁协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杜某辩称:租赁期间没有经被告同意,租赁给了别人,租赁应该通过被告杜某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杜某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可以不经被告同意转租。租赁期限20年。2、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真实存在,被告依据施工协议第八条将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抵偿原告给付被告的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曾任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建设的综合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以唐县胜辉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建设的综合办公楼整体出租给原告二十年,其应获得的租金抵偿应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拥有自由转租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转租了部分房屋,被告以原告转租未获得其同意为由干预原告转租部分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某在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唐县胜辉牧业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时,被告杜某借用了公司的名义,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杜某,并办理了产权证书。
原告唐县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部分房屋转租,被告以转租房屋未获得其同意为由干预原告转租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二、被告杜某继续履行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唐县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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