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宇
柴亚庆
魏某某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亚庆,该联社职工。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宇、柴亚庆,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称该笔贷款是与前夫陈若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约定该笔贷款由陈若标偿还,应追加陈若标、陈迈迈为被告。本院认为,该笔贷款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仅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亦可以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向陈若标等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魏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393.8元(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称该笔贷款是与前夫陈若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约定该笔贷款由陈若标偿还,应追加陈若标、陈迈迈为被告。本院认为,该笔贷款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仅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亦可以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向陈若标等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魏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393.8元(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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