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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与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姜同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住所地: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诉讼代表人:闫志月,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住唐县。诉讼代表人:刘志会,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住唐县。诉讼代表人:贾占子,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唐县。诉讼代表人:皮保元,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唐县。诉讼代表人:刘新民,男,汉族,1979年5月1��生,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秦新忠,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同安,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与被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姜同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诉讼代表人闫志月、贾占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委��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被告姜同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姜同安签订的旅游开发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所有和经营的荒山内容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下辖第六生产小队(各老会自然庄),多年来原告周围约6000亩荒山一直归原告所有和经营。2010年5月30日,被告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姜同安签订《柳家沟旅游开发合同书》,将包括原告所有和经营的6000亩荒山发包给被告姜同安。直到2015年上半年原告方知晓,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村委会交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均遭拒绝。无奈原告为了维���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二被告,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了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小组长系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具有法律所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在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参与的诉讼中,只有村民小组长才能代表村民小组来行使诉权,其他人无权代替村民小组行使诉权。因此本案的诉讼应以村民小组名义、由村民小组长提起,无需推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故原告以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明确规定: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针对村民小组会议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其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以诉讼代表人的方式向法院起诉,既不符合必须由村民小组长提起的方式,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第六小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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