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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崔书轻
杨某某
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县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书轻,系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保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崔书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送货汽车及货物(空调)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唐县佰顺电器公司(销售)单、曲阳县娟好家电经销处及阜平县平阳亿达美的专卖店证明材料及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车上空调数量为24台,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被扣留车辆系原告公司自有车辆,提交的营运损失评估数额不能证实系其停运直接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为唐县佳和电器公司代运的10台电扇及配件,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反诉,因本诉系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美的空调24台(型号分别为:KFR-51LW/BP20N1Y-ID(3)1台、KFR-35GW/BP2DN1Y-L(3)5台、KFR-72LW/DY-IB(R3)1台、KFR-72LW/SDNY-IB(R3)三相电1台、KFR-51LW/BP2DN1Y-IE(2)1台、KFR-26GW/DY-IA(R3)2台、KFR-35GW/DY-IA(R3)2台KFR-51LW/BP2DN1Y-K(3)A1台、KFR-35GW/BP2DN1Y-L(3)3台、KFR-35GW/BP3DN1Y-LB(2)4台,KFR-33GW/DY-JM5(R3)下乡1台、KFR-33GW/DY-JE3(R3)下乡1台、KFR-26GW/BP2DN1Y-IA(3)1台);
二、驳回原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某、刘某某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送货汽车及货物(空调)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唐县佰顺电器公司(销售)单、曲阳县娟好家电经销处及阜平县平阳亿达美的专卖店证明材料及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车上空调数量为24台,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被扣留车辆系原告公司自有车辆,提交的营运损失评估数额不能证实系其停运直接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为唐县佳和电器公司代运的10台电扇及配件,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反诉,因本诉系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美的空调24台(型号分别为:KFR-51LW/BP20N1Y-ID(3)1台、KFR-35GW/BP2DN1Y-L(3)5台、KFR-72LW/DY-IB(R3)1台、KFR-72LW/SDNY-IB(R3)三相电1台、KFR-51LW/BP2DN1Y-IE(2)1台、KFR-26GW/DY-IA(R3)2台、KFR-35GW/DY-IA(R3)2台KFR-51LW/BP2DN1Y-K(3)A1台、KFR-35GW/BP2DN1Y-L(3)3台、KFR-35GW/BP3DN1Y-LB(2)4台,KFR-33GW/DY-JM5(R3)下乡1台、KFR-33GW/DY-JE3(R3)下乡1台、KFR-26GW/BP2DN1Y-IA(3)1台);
二、驳回原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某、刘某某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唐县佰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程剑利

书记员:王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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