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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与王某、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法定代表人:王会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依据该标准执行)。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环保洁净型煤(煤球)。原告按照供货协议开始供货。后经过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7年4月2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由被告边某某和被告王某的妻子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1、供货、送货的情况、单价情况、王某的妻子是否经过王某的授权。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2、对账单一份。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王某对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供货协议,甲方王某是本人签字,该供货协议不能证明供应煤球的数额及价款情况,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2、对账单,没有被告王某的签字,不是原被告的合意,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货款的真实情况。原告诉求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账单上王某并没有向其妻子授权,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有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王某夫妻共同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多人的笔体,请法院依法查清。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边某某书写的单据两张,其中一张是144000元(系复印件),另一张是125400元(原件),证明这些款项由天津际华公司直接付给了边某某,原告不能向王某主张。2、祁俊维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两张单据的差价是祁俊维的工资。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之间合伙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间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供货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并有二被告的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有被告边某某和被告妻子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某某、王某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保洁净型煤的相关事宜。2017年4月2日,被告边某某及夏清秀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余额为18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夏清秀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林、张国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某某、王某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经协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对账单上是其妻签的字,且其并未对其妻授权为由,主张对账单不是双方的合意,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与被告边某某系合伙人,对账单上有被告边某某的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合意。原告主张利息自签订对账单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欠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王某连带给付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县会勋清洁型煤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边某某、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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