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
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军城镇水峪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在唐县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浮选机(规格型号为SF1.2)四套、搅拌机(规格型号为JB1500)两套,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5.5万元,原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发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为唐县,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至今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发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货,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占用原告的资金10万元,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缺乏事实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物。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货,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占用原告的资金10万元,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缺乏事实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县众鑫石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审判长:赵永会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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