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县中医院与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县中医院。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国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唐县中医院与被告马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逾期房屋租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唐县农贸街原红十字医院,租金为每年80000元,被告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租金。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给付下一年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房屋租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县中医院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正当理由逾期8个月未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公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依约定应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占用8个月给付房屋租金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县中医院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唐县中医院房屋租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