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严平
严某某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文军
原告: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平。
被告:严某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路288号投资广场B座二楼。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严平、严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严平、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严平驾驶鄂D×××××小车从狮子口镇开往斗湖堤镇,沿黄章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丁堤拐村五组弯道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载物对向行驶,行经弯道路段,两车会车时相撞,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应急处置检查后转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所受伤为左踝开放性脱位、骨折和全身多处外伤。
住院期间经五次手术勉强保住了肢体的完态,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经长达5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残程度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护理期为96日,现日常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
事故发生后,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严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严平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按1:9的比例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639.65元{其中:医疗费60593.65元;误工费14357.20元[(35893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①住院56天支付工资7280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3120元(78元/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补助费9000元;××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16681元/年×20年÷2人);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200元;残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0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平、严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被告严某某在原告唐某某治疗期间先行垫付的35000元,判决时应予冲抵。
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严平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严某某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平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系出租或雇佣等情形,故被告严某某应对被告严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时,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亦没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要求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诉请按1:9的责任比例要求赔偿,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提出应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中,交通警察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公正、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事实上,被告严平驾驶的鄂D×××××小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经弯道路段,两车会车时相撞。
被告严平在行经大弯道时与原告唐某某对向而撞,从事故现场道路的状况来看,被告严平行经的大弯道避让的可能要高于原告唐某某行驶的小弯道路段。
根据其过错大小,拟由被告严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四张收据共计33元未加盖印章及镶牙费700元因无正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减除,原告医疗费应为59860.65元。
原告因左踝开放性脱位骨折住院行动不便,且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需护理人员亦在情理之中,对原告住院期间56天雇佣的护工,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有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护理时间为96天,余下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8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可以认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考虑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法律规定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唐某某之子唐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不能自理,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有中国××人联合会为唐华办理的××人证,及唐华所居住的镇斑竹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36698.2元(16681元/年×20年÷2×22%)。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转入外地住院治疗的特殊性,结合其伤情,酌定考虑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定考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客观存在,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按物价部门的定损意见900元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查,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也无生活来源,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原告的家庭状况,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860.65元、误工费14357.2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109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8.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494.85元。
被告严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138264.8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2:8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110611.88元(138264.85元×80%),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严平负责赔偿,被告严某某对严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损失人民币1209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唐某某损失人民币110611.88元;
三、被告严平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30元,被告严某某对被告严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唐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严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5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严平、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严平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严某某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平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系出租或雇佣等情形,故被告严某某应对被告严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时,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亦没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要求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诉请按1:9的责任比例要求赔偿,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提出应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中,交通警察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公正、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事实上,被告严平驾驶的鄂D×××××小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经弯道路段,两车会车时相撞。
被告严平在行经大弯道时与原告唐某某对向而撞,从事故现场道路的状况来看,被告严平行经的大弯道避让的可能要高于原告唐某某行驶的小弯道路段。
根据其过错大小,拟由被告严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四张收据共计33元未加盖印章及镶牙费700元因无正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减除,原告医疗费应为59860.65元。
原告因左踝开放性脱位骨折住院行动不便,且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需护理人员亦在情理之中,对原告住院期间56天雇佣的护工,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有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护理时间为96天,余下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8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可以认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考虑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法律规定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唐某某之子唐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不能自理,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有中国××人联合会为唐华办理的××人证,及唐华所居住的镇斑竹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36698.2元(16681元/年×20年÷2×22%)。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转入外地住院治疗的特殊性,结合其伤情,酌定考虑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定考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客观存在,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按物价部门的定损意见900元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查,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也无生活来源,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原告的家庭状况,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860.65元、误工费14357.2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109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8.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494.85元。
被告严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138264.8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2:8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110611.88元(138264.85元×80%),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严平负责赔偿,被告严某某对严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损失人民币1209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唐某某损失人民币110611.88元;
三、被告严平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30元,被告严某某对被告严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唐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严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5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严平、严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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