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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卫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卫民,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民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英,系吴桥县林庄村委会作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卫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的数额变更为42941.52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乔石磊驾驶冀J×××××号车沿吴桥县城区华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钱塘江路交叉路口,与吕志刚驾驶沿钱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车相撞,冀J×××××号车又与郭淑静驾驶顺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随后与中国人行的围墙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淑静受伤,中国人行部分围墙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原告唐卫民提交证据如下:1.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对伤者郭淑静进行了赔偿及赔偿的数额,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志刚系该车司机,唐卫民系该车车主;3.冀J×××××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乔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淑静无责任。
原告唐卫民对于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说明:1、医疗费:2544.52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郭淑静因事故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2544.52元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3、营养费:7天×30元=21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4、误工费:7天×(21987元÷3÷30天)=422元(依据病历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限,提交郭淑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淑静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证明误工费情况);5、护理费1093元:7天×(56987元÷365天)=1093元(依据病历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陈连芝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护理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证明护理费情况);6、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以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7、施救费: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8、车损:33372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J×××××车实际车损为33372元);9、鉴定费:3000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票据一份),以上共计42941.5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需要核实原告的保单,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果核实其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真实合法有效,并且没有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对于原告垫付郭淑静的赔偿费用,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郭淑静一方无责,原告方次要责任,另一方为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郭淑静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交强险及另外一辆事故车交强险各按照50%共同分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本院依法向吕志刚核实,该笔赔偿款为唐卫民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车损鉴定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对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唐卫民的损失42941.52元,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郭淑静,原告已经赔付其损失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唐卫东有权主张本案事故中郭淑静的损失;郭淑静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5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营养费21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误工费422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7天),护理费542元(护理人员陈连芝住址为吴桥县××镇,属于吴桥县城镇区域,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7天),郭淑静的以上损失共计4418.52元。施救费600元,为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33372元,为本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0元,为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被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唐卫民的损失为:郭淑静损失4418.52元、施救费600元、车损3337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990.5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垫付郭淑静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交强险及另外一辆事故车交强险各按照50%共同分担的辩称,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争议的范围,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卫民保险理赔金419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唐卫民承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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