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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卫国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卫国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卫国。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卫国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意义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89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卫国货款人民币355898.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意义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89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卫国货款人民币355898.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晓梅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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