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张北县供销大厦三楼,组织机代码证号78703380-9。
法定代表人:郑之峰,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张北县供销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北县供销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节日期间,被告向我购买牛羊肉类产品累计122168元,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其资金困难等原因推拖至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张北县供销联社辩称,我社从原告取肉是原告赠与的,双方没有约定价款、无合同等手续,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西郊肉联厂出具了提货票和取货单,向原告提取了牛羊肉等货物,其中:2008年9月,出具提货票26张,提取羊肉245斤、牛肉95斤、羊蝎骨70斤;2009年1月13日,出具提货票18张,提取羊肉135斤、牛肉122.4斤、羊排37斤,出具取货单1张,提取羊肉40斤、白条羊36.5斤、净肚4.3斤;2009年9月25日,出具提货票27张,提取羊肉215斤、牛肉145斤;2010年1月21日,出具提货票1张,提取羊肉275斤;2010年2月4日,出具提货票25张,提取羊肉320斤、牛肉5斤;2010年9月,出具提货票33张,提取羊肉385斤、牛肉75斤;2011年1月,出具提货票36张,提取羊肉420斤、牛肉130斤;2011年2月26日,出具提货票1张,提取羊肉20斤、牛肉10斤;2011年9月,出具提货票31张,提取羊肉255斤、牛肉160斤;2012年1月,出具提货票28张,提取羊肉275斤、牛肉70斤,出具取货单2张,提取羊肉265斤;2012年9月26日,出具提货票30张,提取羊肉235斤、牛肉180斤;2013年2月,出具提货票30张,提取羊肉455斤、牛肉160斤;2013年9月16日,出具提货票6张,提取羊肉200斤、牛肉170斤。被告提取上述货物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票、提货单后,原告按照提货票、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接受,故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取的货物属原告的赠与,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单价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货物单价,被告未提供货物单价且就货物单价不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亦未申请价格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单价与被告提取货物时的市场价格相近,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所提取原告货物的价款计算如下:1.2008年:羊肉245斤×17元/斤=4165元、牛肉95斤×16元/斤=1520元、羊蝎骨70斤×8元/斤=560元;2.2009年:羊肉390斤×18元/斤=7020元、牛肉267.4斤×17元/斤=4545.8元、羊排37斤×18元/斤=666元、白条羊36.5斤×15元/斤=547.5元、净肚4.3斤×12元/斤=51.6元;3.2010年:羊肉980斤×20元/斤=19600元、牛肉80斤×20元/斤=1600元;4.2011年:羊肉695斤×23元/斤=15985元、牛肉300斤×20元/斤=6000元;5.2012年:羊肉775斤×27元/斤=20925元、牛肉250斤×28元/斤=7000元;6.2013年:羊肉655斤×31元/斤=20305元、牛肉330斤×30元/斤=99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3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2017)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货物价款120390.9元。
(2017)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唐某某负担18元,由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高雅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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