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张莹(湖北荆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黄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赵桃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莹,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桃华,退休工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第三人赵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第三人赵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是否唐某本人所签;二、《联建协议》无效是否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一、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是否唐某本人所签的问题。
唐某上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赵桃华称可以对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唐某。在本院2015年3月9日当庭对唐某释明后,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非其本人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黄某的签名是不是黄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但黄某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已经被黄某以其本人实际履行该合同、交付房款、装修入住、提起诉讼等行为予以了认可,况且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唐某要求鉴定黄某签名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联建协议》无效是否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但并不导致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认定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系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唐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唐某要求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是否唐某本人所签;二、《联建协议》无效是否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一、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是否唐某本人所签的问题。
唐某上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赵桃华称可以对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唐某。在本院2015年3月9日当庭对唐某释明后,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非其本人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黄某的签名是不是黄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但黄某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已经被黄某以其本人实际履行该合同、交付房款、装修入住、提起诉讼等行为予以了认可,况且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唐某要求鉴定黄某签名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联建协议》无效是否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但并不导致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认定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系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唐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唐某要求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王冉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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