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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洪江松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洪江松。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5号仁达锦苑。
法定代表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钢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赵朝军变道时未及时观察道路情况存在过错,李海林行驶时未保持车距观察道路情况存在过错,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赵朝军驾驶的冀DC4216冀DKU19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李海林驾驶冀J72885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车损的司法鉴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报告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5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车损103197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0869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66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334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4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53348.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
案件受理费24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赵朝军变道时未及时观察道路情况存在过错,李海林行驶时未保持车距观察道路情况存在过错,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赵朝军驾驶的冀DC4216冀DKU19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李海林驾驶冀J72885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车损的司法鉴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报告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5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车损103197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0869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66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334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4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53348.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
案件受理费24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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