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张莹(湖北荆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周运伍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赵桃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莹,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伍,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桃华,原京山县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
上诉人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运伍、第三人赵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周运伍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第三人赵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上诉人唐某主张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其理由为:1、《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曾委托他人处分诉争的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唐某。唐某在本案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举出反驳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放弃了其抗辩权利。在二审中,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湖北省公安厅免费对2005年6月14日《授权委托》及2006年9月2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唐某的申请系其要求指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要求免费,该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
2005年6月14日唐某向赵桃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赵桃华同志负责京源大道7巷6号整个宅基地的施工建设、房屋出售事宜,全权委托。”此系唐某委托赵桃华销售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唐某将诉争土地及准建手续交给赵桃华建房销售,诉争房屋由赵桃华销售给周运伍的行为,系赵桃华的代理行为,亦应由被代理人唐某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非其本人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2、唐某上诉称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系其母亲唐培兰,其未得到母亲的授权,出卖房屋系其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唐某即使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房屋,其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联建协议》无效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审理的(2012)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唐培兰与被上诉人赵桃华、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唐培兰取得的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唐某与赵桃华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至该案起诉前,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联建协议》无效。本案中,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但并不导致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认定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正确,对唐某认为其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系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该规定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唐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上诉人唐某要求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上诉人唐某主张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其理由为:1、《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曾委托他人处分诉争的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唐某。唐某在本案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举出反驳证据,未提出鉴定申请,放弃了其抗辩权利。在二审中,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湖北省公安厅免费对2005年6月14日《授权委托》及2006年9月2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唐某的申请系其要求指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要求免费,该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
2005年6月14日唐某向赵桃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赵桃华同志负责京源大道7巷6号整个宅基地的施工建设、房屋出售事宜,全权委托。”此系唐某委托赵桃华销售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唐某将诉争土地及准建手续交给赵桃华建房销售,诉争房屋由赵桃华销售给周运伍的行为,系赵桃华的代理行为,亦应由被代理人唐某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非其本人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2、唐某上诉称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系其母亲唐培兰,其未得到母亲的授权,出卖房屋系其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唐某即使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房屋,其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联建协议》无效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审理的(2012)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唐培兰与被上诉人赵桃华、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唐培兰取得的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唐某与赵桃华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至该案起诉前,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认定《联建协议》无效。本案中,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但并不导致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认定唐某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正确,对唐某认为其与周运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系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该规定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唐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上诉人唐某要求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