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华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辉。
委托代理人唐粉华。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辉、姜越玲。
委托代理人唐粉华。
第三人唐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唐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严惠华、黄萍。
原告唐华中诉被告唐某某、杨某、周辉、姜越玲、周某某、第三人唐粉华、唐桂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辉、朱超群、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华、被告周辉及周辉、姜越玲、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粉华、第三人唐粉华、唐桂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惠华、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中诉称,唐华中、唐某某、唐粉华、唐桂华系同胞兄弟姊妹。母亲刘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去世。杨某系唐某某之女。周辉系唐粉华之子。姜越玲与周辉系夫妻。周某某系周辉与姜越玲之子。2012年7月20日,位于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被区政府相关改造项目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刘某某、周辉,该户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居住困难人口包括刘某某、唐某某、杨某、周辉、姜越玲、周某某。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征收一所)与刘某某、周辉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刘某某、周辉户可获得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普陀区李子园A地块武威东路XXX弄X栋/幢XX单元XXXX室房屋(以下称武威东路房屋)和上海市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凤徐路房屋)。2014年3月26日,在未经刘某某合法授权与同意的情况下,唐某某和周辉私自向征收一所出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确认将武威东路房屋登记于周辉名下,将凤徐路房屋登记于刘某某、唐某某、杨某名下。该调换方案违背了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最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不具备法律效力,撤销周辉、唐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唐某某、杨某、周辉暗中利用无效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并用代为签名、私刻印章等方式,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将武威东路房屋登记于周辉名下,凤徐路房屋登记于刘某某、唐某某、杨某名下。上述案件判决后,刘某某因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无时间和精力就唐某某、杨某、周辉的违法产权登记事宜提起诉讼,其他应安置人口一直无法就房屋的权属及份额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5日,刘某某去世。唐华中认为,1.唐某某、杨某、周辉在未经全体被征收房屋应安置人口的一致同意和产权人刘某某的合法授权下,利用非法方式办理产权登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根据征收协议约定,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刘某某、周辉享有更高比例权属,唐某某、杨某、姜越玲、周某某仅就其作为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对应部分享有动迁利益;3.鉴于刘某某已经病故,唐华中、唐某某、唐粉华、唐桂华作为继承人,应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继承其对于房屋的份额,同时,鉴于唐某某此前的行为严重损害刘某某的权益,应考虑其少分或不分。据此,唐华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即,上述房屋由刘某某与周辉各占50%产权份额,剩余现金部分169274.55元由刘某某与周辉各半分割,再由刘某某与周辉共同给予其余四被告每人60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杨某、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共同辩称,共有物分割的主体只能是共有物权利人,其他人不享有该项请求权。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唐华中并非房屋共有人,无权提起共有物分割请求之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在刘某某生前已经完成,被告作为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取得了小产证,是房屋的权利人和共有人。原告之诉称意见与证据不相符,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唐粉华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唐桂华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小产证于2013年开始办理,所有手续均按正常流程进行,即,按照原来的产权互换确认单办理。相关手续系由房产商通知当事人办理的。2015年8月15日,征收一所、街道、居委会三方一起上门,与刘某某沟通,向其征询两套房屋和征收补偿余款如何处理。刘当时表示:两套房屋按原来的购房确认单之内容办理,即一套产权归周辉所有,另一套产权归唐某某家庭;其本人名字登记在唐某某这套房屋上;余款现金由周辉领取,其中10万元存入刘某某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唐华中、唐某某、唐粉华、唐桂华系同胞兄弟姊妹。母亲刘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去世。杨某系唐某某之女。周辉系唐粉华之子。姜越玲与周辉系夫妻。周某某系周辉与姜越玲之子。
二、被征收房屋位于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刘某某、周辉。
三、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刘某某与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杨某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644号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2年9月11日,征收一所作为甲方,刘某某、周辉作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86975.25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刘某某、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杨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361424.7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1、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XXX弄X栋/幢XX单元XXXX室,预测面积80.0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80122.50元;2、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5栋/幢36单元1404室,预测面积78.2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9632.9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45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431355.45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3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33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8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6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合计60063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69274.55元。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由唐某某、周辉签署。2014年3月26日,周辉、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向征收一所出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载明位于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XXX弄X栋/幢XX单元X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周辉;位于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5栋/幢36单元1404室房屋产权人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又查明,2013年4月29日,刘某某出具《撤销委托书》,载明撤销唐某某为委托人。同年5月13日,刘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其不能亲自办理房屋征收后续相关手续,特委托唐华中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后续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征收安置房屋的意见是以后给儿子。对以上决定由街道疏导组、征收事务所见证。该《委托书》分别由委托人(刘某某)及被委托人唐华中签字捺印,并由长风街道疏导组刘育英以及陆永华作为见证人签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表示不要求本院就《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被撤销的后果进行一并处理,其欲另寻途径解决。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周辉、唐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嗣后,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5年8月12日,征收一所新渡口基地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称情况说明一),其中载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10点30分,征收一所工作人员及新渡口居委会书记、工作人员及疏导组成员共计六人到石岚三村XXX号XXX室唐某某家看望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产权人刘某某老人。刘某某老人于2015年7月24日被二女儿唐某某接回家居中,老人精神状态良好,经与老人家沟通后,老人表示目前随二女儿唐某某居中,关于还有一笔征收补偿款属于老人的部分,老人的意愿是:自己留着。在上述《情况说明》的最后,除征收一所盖章外,参与的工作人员均作为见证人签字。
五、2015年8月13日,征收一所新渡口基地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称情况说明二),其中载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10点,新渡口居委会书记、工作人员及疏导组和征收一所人员,在光复西路XXX号底层小会议室召开居民协调会。会议内容:1、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周辉、刘某某户征收补偿尾款的发放;2、推选刘某某老人的监护人。刘某某四个子女唐粉华、唐华中、唐某某、唐桂华及外甥女杨某出席了协调会。会上居委会书记告知唐粉华等五人昨天上门看望刘某某老人的情况及老人对征收补偿尾款的处理是“自己留着”,根据老人的意愿,征收一所决定可以发放征收补偿尾款,四个子女无异议。四个子女商量决定按领款委托协议,尾款由周辉代为领取,而属于刘某某的部分由唐某某代为存到银行里。关于刘某某老人监护人的推选,四个子女出现了分歧:唐华中、唐桂华推选唐华中,而唐粉华、唐某某推选唐某某,双方未达成一致,唐某某提出通过法院解决。
六、2015年12月,唐某某、周辉至相关部门办理了两套安置房屋的小产证,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XXX弄X栋/幢XX单元X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周辉、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5栋/幢36单元14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
七、2017年1月11日,杨某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唐粉华、唐华中、唐某某、唐桂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800号,杨某请求法院确定杨某依法继承刘某某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份额。唐华中认为,虽然上述房屋登记在杨某、唐某某及死者刘某某名下,但该登记内容是错误的,可以撤销。因为该房屋是由老房动迁安置而来,关于安置两套房屋的产权调换确认单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故上述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经过重新确权,刘某某在房屋中的份额无法确定,遗嘱继承的前提不存在。同年6月5日,杨某撤诉。
八、2018年3月7日,杨某再次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唐粉华、唐华中、唐某某、唐桂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4450号。该案审理期间,唐华中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诉请。青浦区人民法院遂中止前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
审理中,唐华中称,在(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644号一案终审判决后,家庭成员之间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杨某表示,法院判决后,唐华中并未与其进行协商。2015年7月24日起,刘某某遂唐某某共同生活。同年8月12日,征收一所、居委会、街道疏导组三方的工作人员共同征询刘某某对动迁后房屋处理、产证办理及安置的意见,当时刘某某表示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还是按原来确定的方案即武威东路房屋产权人定为周辉、青浦区凤徐路房屋产权人定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故征收一所就交给唐某某一份委托人为金鑫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及其他所有办理产证登记所需的材料,让唐某某去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所以上述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的登记是在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过程中,所需刘某某的印章是刘某某交给唐某某加盖的,刘某某的签字系唐某某代签。征收一所表示,虽然法院判决撤销了原来的产权互换确认单,但在2015年8月,征收一所、居委会及街道疏导组三方一起上门与刘某某沟通,问她两套房屋及征收补偿余款如何处理,当时刘某某说房屋还是按照原来的购房确认单办理,即一套给周辉,一套给唐某某家,刘某某名字登记在给唐某某的那套房屋内,余款由周辉领取后将10万元存在刘某某名下。对此,征收一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至于金鑫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并非征收一所交给唐某某,是金鑫置有限公司通知唐某某去办理的。对征收一所陈述的上述内容,唐某某表示认可。唐华中表示,2015年8月13日,确实召开过协调会。当时讨论的是刘某某的居住问题,最后确定刘某某与唐某某一起居住在青浦区的那套安置房中,还有剩余的16万余元都存在刘某某的银行卡中,但未谈到两套房屋的产权分配问题,只是说刘某某暂住在青浦区凤徐路房屋。周辉表示,其领取剩余的16万余元后均交给了唐某某。唐某某称,其收到征收补偿余款169274.55元,其中10万元存入刘某某银行账户,6万余元用于装修青浦区凤徐路房屋。之后,因刘某某生病住院,上述10万元亦被全部花费。
关于刘某某去世后是否留有遗嘱,唐某某称,其有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唐华中及唐桂华表示不予认可。
关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时的居住情况。唐华中称,系唐粉华夫妇及两个儿子(其中一子为周辉)居住。唐某某、唐粉华称,除唐粉华夫妇及儿子居住外,还有周某某、唐某某、杨某亦居住在内。唐桂华称,系唐粉华夫妇及二子,还有周某某共计五人居住。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且相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已由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中仅处理被征收房屋利益的分配事宜。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按法定继承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生前及本案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房屋征收利益应属于房屋权利人。本案中,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周辉。因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故房屋被征收利益的分配由《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即刘某某、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和杨某六人享有。
系争房屋所有征收利益的分配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及当事人的居住状况等相关情况予以分割。虽然在(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644号一案中判决撤销了原来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但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作为胜诉方的刘某某并未向相关部门明示或申请撤回《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且在此后相关部门征求向其意见时,其也表示愿意按原来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中之内容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并表示剩余征收补偿款16万余元归其所有。加之,在本案诉讼前及审理中,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和杨某亦对上述分配方案均表示同意。综合上述因素,说明在刘某某生前,刘某某、周辉、姜越玲、周某某、唐某某和杨某各家庭成员之间已就系争房屋安置利益分配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重新分配安置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辉所有;
二、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刘某某(已故)、唐某某、杨某所有。
三、征收补偿余款人民币169274.55元归刘某某(已故)所有;
四、对原告唐华中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7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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