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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汪振华等与王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汪振华
王某某
李某某
王淑莲
江浪
江山
江山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振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系江校明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莲,女,汉族,l956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侨村二组,系江校明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
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淑莲、江浪、江山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某、汪振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淑莲、江浪、江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汪振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江校明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受害人江校明不是申请人的雇工。申请人改建房屋以签订合同方式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因承建方王某某逾期完工,依合同约定仍有楼顶女儿墙、屋面和楼梯屋面的排水处理、底层四周洒水坡、正面台阶及清场工作等多项合同条款未施建,依合同权利申请人有权要求对方加派人工并督促其按期完工。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饮酒后作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询问笔录”与“调解协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调查唐某的笔录记录不准确、程序不合法,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违反单独取证制度,将王某某与唐某混同陈述记录于一个询问笔录内,造成记录失实、不符客观的真实性。出事当天唐某精神压力大,年事已高,未能看清记录,对不真实的记录胡乱签名。原审判决竞把此陈述当作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造成错判的主因。艾万山、肖卫国、王赢、怀才学等证人均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一审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调查王赢、肖卫国、艾万山、怀才学、王某某等6人的笔录一组,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从内容到制作过程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违法。在未查清事实,未分清责任界线的情况下,处分了关系人的重大权利义务;程序上违反自愿原则,此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认定,201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侵权人江校明在唐某、汪振华家建筑房屋隔热层作业中受伤死亡。当日,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接警后,就江校明的死亡原因分别对艾万山、肖卫国、王赢、怀才学、唐某、王某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主要内容为唐某、汪振华自家住宅主体工程由王某某承建,主体工程完工后,因需要在三楼楼顶建设钢构隔热层,唐某要求王某某将建筑吊篮借给自己使用,并雇请了泥工艾万山、肖卫国,小工华俊、王赢进行建设施工。后因小工人手不够,唐某即联系王某某要求其帮忙找小工,王某某联系到江校明、怀才学二人前去做小工。事故当日,艾万山、肖卫国在三楼楼顶从事泥工作业,王赢、华俊为其帮工,怀才学负责在吊篮上下起重作业,江校明负责接应起吊至三楼楼顶的建筑物料。事故发生当时,江校明自吊篮与连接楼面的木板上坠落楼底地面。二审中,唐某虽然提供了汪振华与徐又保签订的协议以及徐又保的收条,拟证明江校明非在建造隔热层中受伤致死的事实。但该协议及收条均系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提供,从该协议及收条反映的情况看,徐又保承建隔热层发生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之前,在公安机关对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唐某应知道亦应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徐又保已承建完隔热层,江校明并非在建造隔热层中受伤致死的事实,而唐某却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家的房屋主体工程由王某某承建。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我的房屋上要做隔热层,我请了两个大工带来了两个小工,死者就是后来叫来的两个小工之一。…房屋隔热层不属于王某某承包的范围”。因唐某的陈述对其本人不利,且提供的协议及收条均系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之后、双方已发生赔偿纠纷中。同时,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证人的询问调查中,均反映出江校明系在建造隔热层中受伤致死这一事实。因此,唐某提供的徐又保的收条及协议反映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在江校明受伤致死后第一时间调查询问的内容不符,对被侵权人江校明是在建造房屋隔热层时受伤致死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有事实依据。虽然申请人认为艾万山、肖卫国、王赢、怀才学等证人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校明受伤致死后第一时间调查询问他们时其内容虚假,又根据唐某、汪振华与王某某订立的《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屋隔热层建设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询问笔录”与“调解协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唐某、汪振华认为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其年事已高且老花眼严重又存在××症,精神恍惚,未能看清记录、未能判断是非,对不真实的记录胡乱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唐某、汪振华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所记录的事实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调查王赢、肖卫国、艾万山、怀才学、王某某等6人的一组询问笔录,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该组证据已经过质证。因此,申请人认为该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与唐某、汪振华、王某某在浠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有效。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及唐某、汪振华、王某某均为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第一条系对被侵权人江校明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应获得赔偿数额的约定,即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同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50000元;协议第二条系唐某、汪振华和王某某之间责任分担方式的约定,即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唐某、汪振华关于该调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威逼以及在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停尸闹丧情况下受胁迫订立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以未来不法损害相威胁或者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自己处于无法反抗境地被强迫达成该调解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汪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汪振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认定,201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侵权人江校明在唐某、汪振华家建筑房屋隔热层作业中受伤死亡。当日,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接警后,就江校明的死亡原因分别对艾万山、肖卫国、王赢、怀才学、唐某、王某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主要内容为唐某、汪振华自家住宅主体工程由王某某承建,主体工程完工后,因需要在三楼楼顶建设钢构隔热层,唐某要求王某某将建筑吊篮借给自己使用,并雇请了泥工艾万山、肖卫国,小工华俊、王赢进行建设施工。后因小工人手不够,唐某即联系王某某要求其帮忙找小工,王某某联系到江校明、怀才学二人前去做小工。事故当日,艾万山、肖卫国在三楼楼顶从事泥工作业,王赢、华俊为其帮工,怀才学负责在吊篮上下起重作业,江校明负责接应起吊至三楼楼顶的建筑物料。事故发生当时,江校明自吊篮与连接楼面的木板上坠落楼底地面。二审中,唐某虽然提供了汪振华与徐又保签订的协议以及徐又保的收条,拟证明江校明非在建造隔热层中受伤致死的事实。但该协议及收条均系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提供,从该协议及收条反映的情况看,徐又保承建隔热层发生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之前,在公安机关对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唐某应知道亦应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徐又保已承建完隔热层,江校明并非在建造隔热层中受伤致死的事实,而唐某却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家的房屋主体工程由王某某承建。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我的房屋上要做隔热层,我请了两个大工带来了两个小工,死者就是后来叫来的两个小工之一。…房屋隔热层不属于王某某承包的范围”。因唐某的陈述对其本人不利,且提供的协议及收条均系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之后、双方已发生赔偿纠纷中。同时,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证人的询问调查中,均反映出江校明系在建造隔热层中受伤致死这一事实。因此,唐某提供的徐又保的收条及协议反映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在江校明受伤致死后第一时间调查询问的内容不符,对被侵权人江校明是在建造房屋隔热层时受伤致死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有事实依据。虽然申请人认为艾万山、肖卫国、王赢、怀才学等证人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江校明受伤致死后第一时间调查询问他们时其内容虚假,又根据唐某、汪振华与王某某订立的《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屋隔热层建设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平、不公正,“询问笔录”与“调解协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唐某、汪振华认为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其年事已高且老花眼严重又存在××症,精神恍惚,未能看清记录、未能判断是非,对不真实的记录胡乱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唐某、汪振华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所记录的事实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调查王赢、肖卫国、艾万山、怀才学、王某某等6人的一组询问笔录,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该组证据已经过质证。因此,申请人认为该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与唐某、汪振华、王某某在浠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有效。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及唐某、汪振华、王某某均为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第一条系对被侵权人江校明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应获得赔偿数额的约定,即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同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50000元;协议第二条系唐某、汪振华和王某某之间责任分担方式的约定,即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唐某、汪振华关于该调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威逼以及在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停尸闹丧情况下受胁迫订立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王淑莲、江浪、江山、李某某以未来不法损害相威胁或者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自己处于无法反抗境地被强迫达成该调解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汪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汪振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毅强
审判员:王少虎

书记员:朱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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