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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经技区东安路17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园路12号8幢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波湾公司”)、杭州三赢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南波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D-甘露糖醇应属于食品添加剂,一审判决关于D-甘露糖醇是保健食品的原料还是食品添加剂的认定含糊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健食品属于食品的范畴,保健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一审法院以D-甘露糖醇适用于特殊食品中,不能局限其使用范围为糖果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有关标准是保健食品的法定注册依据,国家食药监总局未将D-甘露糖醇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也无权擅自扩大《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关于D-甘露糖醇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况下其批准在案涉产品中可以添加D-甘露糖醇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有关标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案涉产品经过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使用D-甘露糖醇合法的结论是错误的;4.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行为已认定“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相悖;5.《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自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之日起已废止,但一审判决书中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南波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赢公司未作答辩。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波湾公司、三赢公司退还货款828元;2.判令南波湾公司、三赢公司赔偿8280元;3.南波湾公司、三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唐某某通过淘宝网从三赢公司购买了由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12盒,单价每盒69元,计价款828元。唐某某且收到三赢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开具的价税合计828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南波湾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标示产品批号:15072901;生产日期:2015年7月4日;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0619;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鲁食健生证(临)字20130044号;执行标准:Q/WNB0139S;主要原料:鱼胶原蛋白粉、L-抗坏血酸(维生素C)、D-a-生育酚(维生素E)、D-甘露糖醇;保健功能:祛黄褐斑;适宜人群:有黄褐斑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孕妇、乳母;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本品添加了营养素,与同类营养素同时使用时不宜超过推荐量。唐某某收货后,经查阅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等文件,发现该产品主要原料中的D-甘露糖醇不属于糖果,即认为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南波湾公司核发了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40619、批件号2014B1133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载明D-甘露糖醇的功能为:甜味剂、乳化剂、膨松剂、稳定剂、增稠剂;应用的食品名称为:糖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属于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如其为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则D-甘露糖醇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批准证书是否意味着该食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即为合法的问题。首先,从唐某某购买的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标示的产品批准文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号来看,其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40619、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为鲁食健生证(临)字20130044号,说明国家相关管理机关将该产品归类为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一审法院对此产品分类亦予以确认。其次,我国食品卫生法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归类为特殊食品,以区分于普通食品。食品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要求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七十七条还要求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本案中,涉案的D-甘露糖醇如使用在普通食品中作为食品添加剂,则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要求,即只能在糖果中添加使用;而如果D-甘露糖醇使用在作为特殊食品中的保健食品中,则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的规定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中使用D-甘露糖醇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的规定的情形。即使退一步讲,将D-甘露糖醇视为该保健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则其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要求,即其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唐某某诉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D-甘露糖醇仅能在糖果中使用,而本案中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为固体饮料,显然不属于糖果,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糖果属于普通食品中的一类产品,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普通食品则其适用范围仅为糖果,但其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使用在特殊食品中则显然不能局限其使用范围为糖果,因为糖果根本就不属于保健食品、不在保健食品的范畴之内,否则从逻辑上将会陷入悖论。再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授权,对南波湾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进行了技术审评,认为其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于2014年4月16日核发了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40619、批件号2014B1133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附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技术要求中均载明主要原料、配方中含有D-甘露糖醇,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经技术审评,认定南波湾公司在其生产的“修正”牌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产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为合法,在无相关权威技术审评结论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亦认定南波湾公司在本案涉案产品中使用D-甘露糖醇为合法,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南波湾公司在其生产的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中使用D-甘露糖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三赢公司作为保健食品的销售商,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唐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南波湾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作为保健食品,在生产之前已经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生产配方与批准证书附件所记载的产品配方完全一致,而该配方也符合保健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据此,唐某某主张含有D-甘露糖醇成分的鱼胶原蛋白维C维E粉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

书记员: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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