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根(系被告汤某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127.2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汤某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沪C0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建中路沪南公路南约800米处,与原告唐某驾驶的浙ABXXXX小客车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ZXXXX小客车(车上乘坐王志军、倪从连、吴海燕、黄亚芹四人)发生三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汤某、唐某、王某某、王志军、倪从连、吴海燕、黄亚芹七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0XXXX小客车及沪CZXXXX小客车均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分别变更为1,200元、1,800元及1,0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施救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本起事故为多车事故,沪CZXX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要求法院核实原告受伤和该车辆的因果关系,若无关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沪C0XXXX车辆仅该该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已有相应起诉及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建中路沪南公路南约800米处时,与原告唐某驾驶的浙ABXXXX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ZXXXX车辆(车上乘坐王志军、倪从连、吴海燕、黄亚芹四人)发生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853.20元。另原告就其车辆申请了道路施救作业,为此产生了施救费1,1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胸腹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ZXXXX小型轿车及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上海笑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数控机床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五名伤者王某某、黄亚芹、吴海燕、倪从连和王志军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相关民事判决。结合前述裁判文书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已用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2018)沪0115民初40342号、(2018)沪0115民初41005号、(2018)沪0115民初4100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629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64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汤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53.2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非外伤性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9,686元)计算两个月,并扣除2018年1月份实际发放的3,692元,确认误工费为15,68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900元及施救费1,1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7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上述损失合计23,633.2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元),余款11,533.2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700元由被告汤某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汤某赔偿原告70%即7,58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2,100元;
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8,283.24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原告唐某已预交501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68元,被告汤某负担143元,被告汤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