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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
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任双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老河口市五福楼粮食局院内。
负责人何秀成,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双建,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任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同时指定成立清算组全面接管该破产企业。在清算中清算组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原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大米加工车间一楼及院落和四间小平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应将大米车间一楼的楼梯间进行封闭;二、租金每月417元,半年租金为2500元,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乙方不应无故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责令其在有效期15天内搬出所租场所;三、协议半年一订,若乙方租赁期满需继续使用,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可与乙方协商再行签订租赁协议;四、乙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擅自改变租赁场所的原貌,若需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六、乙方若在租赁期内,遇有企业整体拍卖产权的国家行为,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搬出所租赁的场所,甲方不负担拆迁费用,不存在任何赔偿,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时间,退付乙方多交的租金;八、本协议从双方签订之日始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6月24日提前6天向清算组交付了半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共计2000元,少交的500元抵付了砌墙款,合同履行中,清算组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所出租的房屋及场地全部交付于被告,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租赁费。2011年6月20日,老河市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变更清算组为该破产管理人。后原、被告为腾退房屋及租赁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属旧城房屋征收改造范围。根据老河口市政府统一部署,需收回其出租房屋及场地进行城市整体改造,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限定被告接通知后10日内腾退所租用的全部房屋及场地,但被告至今不予腾退。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过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违约应赔偿其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日唐某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约向唐某某交付了部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唐某某向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2000元,虽然双方的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半年,但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交付给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且实际一直占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唐某某不交纳租赁费,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判解除唐某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并由唐某某向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半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未再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拖欠租赁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日唐某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约向唐某某交付了部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唐某某向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2000元,虽然双方的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半年,但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交付给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且实际一直占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唐某某不交纳租赁费,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判解除唐某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并由唐某某向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半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未再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拖欠租赁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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