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新杰(唐风英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杰,被告韩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并且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家属的误工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可支持8580元(60天×1人×143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故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可支持156元(3元/天×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或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马桶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6元,共计18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619.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144元;由原告唐风英承担475.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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