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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大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唐某某系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商务会员并享有会籍转让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以11,000美元购买被告的个人商务会员。同日,双方签署《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员权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九条约定会员可有一次转让的权益。原告支付会员费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会员号为NO.B101的会员卡,且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打球消费。嗣后,原告拟转让其会员资格,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其作为被告的商务会员,应当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根据购买协议支付过相应的会员入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务会员权益书表明,若是会员,应该每月支付会费,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会员分个人会员和法人会员,个人会员可以在自然人之间转让,法人会员可在法人之间转让,原告的诉请本身系不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翠泊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个人商务会员证》一份,内容为:“通过签署本协议,双方在此认可唐某某已从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公司)(即“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位于浦东新区东海边三甲港凌白路XXX号,购得银卡个人商务会员证,享有相应的会员权利。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会员。签约双方认可每张个人会员证的购买价格为壹万壹仟元美金(US$11,000)。双方还同意,一旦签署本协议,以上所提到的会员应按以下方式付款:壹万壹仟元美元将在2003年12月18日前电汇致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详见所附付款指示)。双方于2003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通过签署而表示对此“购买协议”条款的接受和认可。”。原告与华夏翠泊公司又签署《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员权益》一份,内容为:“一、会员类别:商务会员。二、证书发售数量:二百名。三、会员有享用俱乐部所有公共设施及会员专用设施的权利。四、星期一至五免果领费享用球场的权利。五、每年有十二次在周末免果领费享用球场的权利,但开球时间限在12:30以后;有权利提前24小时预定。六、如果在“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节日不是周末,会员有免果领费享用球场的权利。七、会员在用完十二次周末免果领费享用球场的权利后,仍可以会员陪同来宾的价格享用球场,但开球时间限在11:30以后。八、会员不得退会,但可继承;继承按会员规章之规定办理。九、会员可有一次转让的权益,转让费一次性收取2,500美元。十、会员自签约之日起两年内应缴付月费五十美元加营业税;每年的月费若一次性支付,可享受15%折扣优惠。十一、高尔夫俱乐部会所将于2004年6月1日前开放;如高尔夫会所不能如期开放,会员有权拒付应缴之月费,已缴交的月费可在会所开放后抵扣消费。十二、限制:无来宾介绍的权益;限制参加会员理事会的活动。十三、其他权利按会员规章之规定办理;此会员证的有效期限至二零三九年五月。本会员熟知本会员权益,并同意接受本会员权益之全部规定,特予签署为证。”。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在上述《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员权益》上签名署期,华夏翠泊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在上述《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员权益》上加盖公章并署期。由此,原告取得了会员卡(会员证号:NO.B101)。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商务会员资格并拒绝行使转让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3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但未保留相关支付凭证,且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会员卡;原告和其丈夫王明亮在被告处购买了二张卡,2004年8月30日由上海爱世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二张卡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一年年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华夏翠泊公司公章的发票,而上海爱世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明亮。被告认为,双方虽签署会员的购买协议,但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会员费的义务,亦未支付会员应该缴纳的年费,故购买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不具备被告的会员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华夏翠泊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个人商务会员证》、《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员权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华夏翠泊公司签署的《购买协议个人商务会员证》、《上海林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员权益》、署名为唐某某的会员卡等一系列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取得华夏翠泊公司商务会员资格。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会员费及年费的主张,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2012年,华夏翠泊公司更名为林克公司,故被告林克公司应承担原由华夏翠泊公司担负之责任与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的商务会员并享有会籍转让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系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个人商务会员(会员证号:NO.B101)且享有一次会籍转让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由被告上海林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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