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原轻工业局退休干部,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平,女,出生于1975年4月12日,大专文化,鹤峰县残疾人联合会干部,住鹤峰县,系原告之女,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鹤峰县,系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鹏(特别授权),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特别授权),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恩施市,现住鹤峰县,
第三人向才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与被告覃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4日追加了第三人向才学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平、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刘欢、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向才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某将容美镇红城桥巷原城墙路食品公司屠宰场C304号房屋(以下简称C304号房)返还给我们;2、判令被告覃某将C304号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返还给我们(梳妆台1套、高矮组各1套、木床(无垫)1张、木门2套、木椅4把、防盗门1扇,液化气灶1台、铁锅、碗、碟等);3、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按年租金72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4、由被告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某某与洪传道、田冬梅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C304号房。同年12月24日,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向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购买该房后,我们一直没有在C304号房内居住。2013年初,我们拟将该房屋出售时,房权证遗失,2013年7月24日补办了房权证。因身体原因,我们将该房的出售事宜委托女儿向小平代为处理。房产出售的广告张贴后,前来看房的人较多,向小平工作又繁忙,挤不出时间带人去看房,就将房门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向才学,请他在有人看房时帮忙开门以方便看房者。2014年6月份,我们听说C304号房有人进行了装修并已搬至该房内居住,忙叫向小平前去查看,发现C304号房屋门锁已被人更换,叫门却无人开门。因此就一直没有与在房内居住的人见上面。此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是被告覃某占用了我们的房屋。多次与被告覃某交涉,要求其从房内搬出,但均遭被告覃某的拒绝。依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鉴于与被告覃某再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辩称,一、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与我之间没有形成物权纠纷,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事由不符合物权纠纷的法律特征。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在2013年12月11日就委托第三人向才学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2013年11月20日我与第三人向才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1、我以23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房屋;2、在我交付了首付款15万元后,第三人向才学应该将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我;3、在我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应当给我办理购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办理土地使用证;4、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所诉在我购买的房屋内有梳妆台1套、高组1套、矮组1套、床1张、房间木门2套、木椅4把、防盗门1扇、液化气灶1台、还有铁锅、碗、碟等小型家用品。我在房屋装修时室内没有这些东西,第三人向才学也没有将这些东西交给我。所以我不存在返还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所诉的财产;二、我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至今日,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给我办理购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所诉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向才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但本院对第三人向才学进行了询问,第三人向才学在被询问时述称,C304号房的钥匙是向小平给我的,我接受向小平的卖房转委托,为委托人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办理了以下事项,一、根据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代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与被告覃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二、搬走C304号房内的家具,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房人被告覃某;三、代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收取了房款15万元,已转给原告唐某某、向某某10万元。
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鹤峰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鹤房交监(2007)第288号》、《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二、2007年12月24日给原告向某某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遗失);证据三、《鹤峰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鹤峰县房屋所有权遗失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请》、《房屋所有权证补发公告》和刊登了补发公告的报纸《恩施日报》2013年2月28日第六版、《房产测绘技术报告》;证据四、《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证据五、《鹤峰县不动产权第0000137号》;证据六、《住房租赁合同》及承租人张国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覃某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给第三人的《委托书》;证据二、被告覃某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据三、2013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才学出具的《收据》。本院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将结合案情和相关规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3日,原告唐某某、向某某购买了C304号房,同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未在C304号房内居住,拟将该房屋出售,但因《房权证》遗失而搁置。在补办了《房权证》后。又由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身体不好,便将该房的出售事宜委托给女儿向小平代为处理。向小平代理期间因工作比较繁忙,处理事情不及时,于是又将卖房事宜转委托给第三人向才学办理。为方便第三人向才学办理卖房事宜,向小平将C304号房的房门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向才学。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才学代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与被告覃某及其夫赵华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房屋位于鹤峰县××(××城墙路食品公司屠宰场1栋)C304号,“自编号为403号”,建筑面积133.1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该房产交易价格为23万元,被告覃某在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书》时预先支付房款15万元,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同时向被告交付该房钥匙和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覃某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应早积极配合被告覃某办理好有关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覃某后,被告覃某应向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付清房款余额8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覃某于2013年11月24日给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支付房款15万元,由第三人向才学立据代为收取,第三人向才学即将C304号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覃某。被告覃某取得钥匙后开始装修C304号房屋,2015年元月进住该房。此后第三人向才学根据委托人的意见,要求被告覃某交付余款,再办过户手续,以免出麻烦。被告覃某则坚持要按合同约定先办过户手续再付余款。因争执不下,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将自己出卖房屋的事宜委托给自己的女儿向小平办理,向小平又将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向才学办理,第三人向才学接受该委托并以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覃某及其丈夫赵华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交付房屋及收取购房款,符合法律相关代理的情形。被告覃某虽然未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面洽,而是由第三人向才学建立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买卖关系,但根据第三人向才学持有的C304号房的钥匙和《委托书》,被告覃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授权第三人向才学代理卖房的行为有效。而且被告覃某占有该房屋的时间长达近四年,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没有提及该物权被侵害,也未对第三人向才学的行为是否侵权或越权提出过主张。被告覃某与向小平曾就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五条规定,经第三人向才学进行过商洽以及第三人向才学持有C304号房的钥匙,均是第三人向才学对该房出卖行使代理权最直接的证明。因此,被告覃某取得该物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被告覃某按约定支付15万元价款后取得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装修入住,系合法占有。对于案涉房屋买卖的后果,本案原告唐某某、向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依法应予承受。原告唐某某、向某某认为是被告覃某擅自入住其所有的房屋系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被告覃某退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某某、向某某要求被告返还C304号房内的家具等物品,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由被告覃某占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才学已认可房屋内原有物品因原告唐某某、向某某未领取,现暂放他处,原告唐某某、向某某可随时领取,故其要求被告覃某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福清
书记员: 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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