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汪健
万恩琴
尹红香
黎伦金
张克贵
李勋武
李勋华
何绍平
赵定群
杨丽
杨芳
周华丽
柴明桥
田强
唐西忠
候英凤
田明英
宁作景
唐子琴
刘天林
朱忠兵
翁学军
田运芳
田运发
胡安财
邹运海
吴珍
任安会
王宗会
田运友
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
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汪健,男,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万恩琴,女,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尹红香,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黎伦金,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张克贵,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李勋武,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李勋华,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何绍平,女,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赵定群,男,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杨丽,女,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杨芳,女,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周华丽,女,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柴明桥,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田强,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唐西忠,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候英凤,女,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田明英,女,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宁作景,女,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唐子琴,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刘天林,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朱忠兵,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翁学军,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田运芳,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田运发,男,生于1958年9月2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胡安财,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邹运海,男,生于1960年4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吴珍,女,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任安会,女,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王宗会,女,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田运友,男,生于1957年5月2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上述三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田运芳,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述三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邹运海,男,生于1960年4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述三十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88249420L。
法定代表人:陈大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田某某、汪健、万恩琴、尹红香、黎伦金、张克贵、李勋武、李勋华、何绍平、赵定群、杨丽、杨芳、周华丽、柴明桥、田强、唐西忠、侯英凤、田明英、宁作景、唐子琴、刘天林、朱忠兵、翁学军、田运芳、田运发、胡安财、邹运海、吴珍、任安会、王宗会、田运友等三十二人为与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斌、人民陪审员李洪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十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田运芳、邹运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告红蜻蜓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王纪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红蜻蜓粮油公司向三十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3600元。
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0日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在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四组成立,2012年2月29日被告红蜻蜓粮油公司在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的原场所内成立。
32位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
2014年6月被告通知32位原告放假,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在第二年上班时统一发放。
上述32位原告按照往年惯例,于2015年5月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未予安排,也不支付生活费用,上述32位原告因此多次找孙桥村委会和后港司法所要求调解处理此事,被告表示因企业困难,不再聘用上述32位原告。
因此32位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工作期间原告田运芳、何绍平、万恩琴、刘天林、唐某某、胡安财、杨芳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田运芳等7位原告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将田运芳等7位原告以劳务派遣工的名义在沙洋县社保局缴纳了社会保险。
但田运芳等7位原告既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由该公司发放,仅仅只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为此,32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自原告在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起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中,原告田运友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统计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1700元/月×7个月)。
原告唐某某于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炼油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
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炼油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原告汪健于2006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炼油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
原告万恩琴于2005年7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炼油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
原告尹红香于2004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炼油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
原告黎伦金于2005年2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
原告张克贵于2006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
原告李勋武于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
原告李勋华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1800元/月×3个月)。
原告何绍平于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
原告赵定群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1800元/月×4个月)。
原告杨丽于2009年2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
原告杨芳于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
原告周华丽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在浸出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
原告柴明桥于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
原告田强于2004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
原告唐西忠于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
原告候英凤于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
原告田明英于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
原告宁作景于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
原告唐子琴2004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
原告刘天林于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门房工作、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在预榨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
原告朱忠兵于2003年6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
原告翁学军于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
原告田运芳于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
原告田运发于2008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
原告胡安财于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
原告邹运海于2006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锅炉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
原告吴珍于2007年6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清理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
原告任安会于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清理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
原告王宗会于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清理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此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2、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33张,拟证明32位原告在被告的原料(菜籽)加工完后每年按惯例放假,在第二年被告收到原料(菜籽)加工后按惯例开始上班;
3、被告管理人员成德明书写的2013年9月份工资明细以及2013年补发生活费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在不生产期间按惯例给申请人发放生活费;
4、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起多次找村、镇解决此纠纷;
5、处理意见函一份,拟证明此事经过了镇政府的协调处理;
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为被告股东。
被告辩称,2014年6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双方争议事实即已出现。
2015年9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主张,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不同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由该公司派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红蜻蜓粮油公司与湖北巨星粮油公司均为不同独立法人,且均在合法经营;
2、《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及田运芳、何绍平、万恩琴、刘天林、唐某某、胡安财、杨芳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七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
3、红蜻蜓粮油公司《关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生产员的通知》一份及《招聘启事》照片二份,拟证明32原告是2013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
4、红蜻蜓粮油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函》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
5、《工资发放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与诉求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以及工作年限也应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及庭审笔录;2、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红蜻蜓粮油公司人员花名册、劳务派遣登记名册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3、2015年后港派出所参加后港镇协调会记录及荆门公安全警情报流作战平台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7-12月、2013年8-11月工资明细,原、被告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成德明手书的工资明细及补发生活费名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成德明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后港镇孙桥村民委员会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红蜻蜓粮油公司向后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荆门公司原季节性用工人员提出生活补偿的处理意见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红蜻蜓粮油公司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劳务派遣协议无相应的登记名册,且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田运芳等七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册、缴纳社会保险申报表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生产员的通知复印件、红蜻蜓粮油公司文件与工资发放明细表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证事实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相矛盾,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8、补偿申请,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0、宏盛公司提供的红蜻蜓粮油公司派遣员工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及红蜻蜓粮油公司证明能相互印证,红蜻蜓粮油公司亦未提交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1、后港派出所干警会议记录系本院复制于该所干警李硕工作笔录本,并经与该所负责人核实无异,荆门公安全警情报流作战平台记录系后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来源于该平台的情报信息电子数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红蜻蜓粮油公司注册成立,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为其股东之一。
2012年7月,唐某某、田某某、汪健、尹红香、黎伦金、张克贵、李勋武、何绍平、赵定群、杨丽、杨芳、周华丽、柴明桥、田强、唐西忠、侯英凤、田明英、宁作景、唐子琴、翁学军、田运发、胡安财、吴珍、任安会、王宗会、田运友、田运芳、邹运海、朱忠兵等29人到红蜻蜓粮油公司工作。
2013年8月,万恩琴、李勋华、刘天林到该公司工作。
2014年7月15日,红蜻蜓粮油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止生产,口头通知32原告放假。
2015年9月13日,红蜻蜓粮油公司开始裁减行政管理人员,2015年油菜籽收获后原告到红蜻蜓粮油公司要求上班时,该公司表示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不再聘用上述原告。
2015年9月18日,32原告书面提出补偿意见,要求红蜻蜓粮油公司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补偿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十三个月的补偿金。
2015年9月21日,因双方为补偿问题发生矛盾,沙洋县后港镇政府组织双方及派出所、维稳办等部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调未果。
2015年10月8日,红蜻蜓粮油公司向后港镇政府提交《关于荆门公司原季节性用工人员提出生活补偿的处理意见函》,表示对荆门公司在2014年7月之前使用的部分季节性用工人员提出的生活补偿的诉求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处理,企业将依据法律裁定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红蜻蜓粮油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先后到被告红蜻蜓粮油公司处从事季节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红蜻蜓粮油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向仲裁庭陈述,公司生产时发放休息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7月15日公司李建新开会通知放假。
红蜻蜓粮油公司亦陈述,惯例放假时间不一定。
2014年6月底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原告并未向公司主张权利。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为停产期。
2015年9月13日裁减行管人员,原告才要求补偿生活费。
上述双方在仲裁庭陈述的事实表明,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双方根据红蜻蜓粮油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生产销售实际,形成一种工作默契和惯例,即原告每年在红蜻蜓粮油公司收购油菜籽后到公司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油菜籽加工生产完成后除行管等人员外,季节性员工开始放假,由公司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因此,红蜻蜓粮油公司在2014年7月原告按照惯例到公司上班时告知其停产放假的行为,并非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呈延续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至2015年油菜籽收获后原告要求上班未果,自此双方发生争议。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未果,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以2015年9月18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原告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红蜻蜓粮油公司辩称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代表人称2014年7月公司部门负责人召开相关人员会议并对他们说,对不起最好的员工,对不起最好的机器设备,以后不用来公司上班了,由此表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开会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
如上所述,2012年7月、2013年8月,32原告先后到红蜻蜓粮油公司处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1日,田运芳、何绍平、万恩琴、刘天林、唐某某、胡安财、杨芳等7人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红蜻蜓粮油公司工作,因此,该7原告与红蜻蜓粮油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余25原告与红蜻蜓粮油公司之间仍属事实劳动关系。
红蜻蜓粮油公司辩称上述32原告均属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的员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红蜻蜓粮油公司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采取协商及通知解除等方式。
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故红蜻蜓公司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同时,因该公司裁减人员已超过二十人,应听取工会或劳动者意见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手续后再行实施。
因此,红蜻蜓粮油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其解除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田某某等人向红蜻蜓粮油公司要求进行经济补偿,表明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
因此,田某某等25原告要求红蜻蜓粮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运芳、何绍平、万恩琴、刘天林、唐某某、胡安财、杨芳等7人与红蜻蜓粮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蜻蜓粮油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成立,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虽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但双方均为独立法人。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与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非因本人原因被该公司安排至红蜻蜓粮油公司工作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田某某等25原告主张其在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年限与在红蜻蜓粮油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红蜻蜓粮油公司依法向田某某等25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953.5元(984.50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汪健支付经济补偿金3560.49元(1186.8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红香支付经济补偿金2935.74元(978.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黎伦金支付经济补偿金3648.75元(1216.25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克贵支付经济补偿金3642.24元(1214.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勋武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75元(1190.25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900元/年×2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定群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900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936.76元(978.92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华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955.99元(985.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柴明桥支付经济补偿金3559.74元(1186.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531元(117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西忠支付经济补偿金2911.74元(970.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侯英凤支付经济补偿金2892.24元(964.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明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905.74元(968.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作景支付经济补偿金2997.99元(999.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子琴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99元(975.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忠兵支付经济补偿金3689.25元(1229.75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翁学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707.01元(1235.6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运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6.24元(1052.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珍支付经济补偿金3321.24元(1107.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任安会支付经济补偿金3527.01元(1175.6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宗会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01元(980.6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运友支付经济补偿金3099元(10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邹运海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50元(1013.50元/年×3年);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万恩琴、何绍平、杨芳、刘天林、胡安财、田运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汪健、尹红香、黎伦金、张克贵、李勋华、李勋武、赵定群、杨丽、周华丽、柴明桥、田强、唐西忠、侯英凤、田明英、宁作景、唐子琴、朱忠兵、翁学军、田运发、吴珍、任安会、王宗会、田运友、邹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红蜻蜓粮油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先后到被告红蜻蜓粮油公司处从事季节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红蜻蜓粮油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向仲裁庭陈述,公司生产时发放休息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7月15日公司李建新开会通知放假。
红蜻蜓粮油公司亦陈述,惯例放假时间不一定。
2014年6月底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原告并未向公司主张权利。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为停产期。
2015年9月13日裁减行管人员,原告才要求补偿生活费。
上述双方在仲裁庭陈述的事实表明,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双方根据红蜻蜓粮油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生产销售实际,形成一种工作默契和惯例,即原告每年在红蜻蜓粮油公司收购油菜籽后到公司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油菜籽加工生产完成后除行管等人员外,季节性员工开始放假,由公司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因此,红蜻蜓粮油公司在2014年7月原告按照惯例到公司上班时告知其停产放假的行为,并非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呈延续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至2015年油菜籽收获后原告要求上班未果,自此双方发生争议。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未果,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以2015年9月18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原告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红蜻蜓粮油公司辩称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代表人称2014年7月公司部门负责人召开相关人员会议并对他们说,对不起最好的员工,对不起最好的机器设备,以后不用来公司上班了,由此表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开会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
如上所述,2012年7月、2013年8月,32原告先后到红蜻蜓粮油公司处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1日,田运芳、何绍平、万恩琴、刘天林、唐某某、胡安财、杨芳等7人与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红蜻蜓粮油公司工作,因此,该7原告与红蜻蜓粮油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余25原告与红蜻蜓粮油公司之间仍属事实劳动关系。
红蜻蜓粮油公司辩称上述32原告均属沙洋县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的员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红蜻蜓粮油公司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采取协商及通知解除等方式。
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故红蜻蜓公司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同时,因该公司裁减人员已超过二十人,应听取工会或劳动者意见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手续后再行实施。
因此,红蜻蜓粮油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其解除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田某某等人向红蜻蜓粮油公司要求进行经济补偿,表明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
因此,田某某等25原告要求红蜻蜓粮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运芳、何绍平、万恩琴、刘天林、唐某某、胡安财、杨芳等7人与红蜻蜓粮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蜻蜓粮油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成立,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虽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但双方均为独立法人。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与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非因本人原因被该公司安排至红蜻蜓粮油公司工作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田某某等25原告主张其在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年限与在红蜻蜓粮油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红蜻蜓粮油公司依法向田某某等25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953.5元(984.50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汪健支付经济补偿金3560.49元(1186.8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尹红香支付经济补偿金2935.74元(978.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黎伦金支付经济补偿金3648.75元(1216.25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克贵支付经济补偿金3642.24元(1214.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勋武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75元(1190.25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900元/年×2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定群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900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936.76元(978.92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华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955.99元(985.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柴明桥支付经济补偿金3559.74元(1186.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531元(117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西忠支付经济补偿金2911.74元(970.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侯英凤支付经济补偿金2892.24元(964.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明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905.74元(968.5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作景支付经济补偿金2997.99元(999.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子琴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99元(975.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忠兵支付经济补偿金3689.25元(1229.75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翁学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707.01元(1235.6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运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6.24元(1052.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珍支付经济补偿金3321.24元(1107.08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任安会支付经济补偿金3527.01元(1175.6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宗会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01元(980.67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运友支付经济补偿金3099元(1033元/年×3年);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邹运海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50元(1013.50元/年×3年);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万恩琴、何绍平、杨芳、刘天林、胡安财、田运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汪健、尹红香、黎伦金、张克贵、李勋华、李勋武、赵定群、杨丽、周华丽、柴明桥、田强、唐西忠、侯英凤、田明英、宁作景、唐子琴、朱忠兵、翁学军、田运发、吴珍、任安会、王宗会、田运友、邹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文飞
书记员:易小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