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3KP97。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原告唐兴平与被告钟某某、蒋某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川(0923)民初1081号案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周慧敏,被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陵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30%=67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11年×30%÷3人=1121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36218元/年÷365天×60天=5953元,误工费44151元/年÷365天×180天=21773元,续医费98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33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335元/年×20年×12%=6800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0660元/年×11年×12%÷3人=909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成都市天府新区X镇货运大道从事双边护坡维修,下午6时左右,被告钟某某驾车搭载原告及其工友前往住宿地的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工友肖体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和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等人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经诊断原告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导致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气胸等,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因为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进行审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各方的过错来划分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系好意搭乘行为,该搭乘行为系无偿的,原告明知其所搭乘的车辆为货车,并不能搭乘乘客,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钟某某驾驶的货车属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已达报废条件,故四川嘉陵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采取的是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当时有车辆强行穿越马路,为了避免和违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采取了紧急制动,故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钟某某和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构成帮工法律关系,即使钟某某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四川嘉陵公司承担。如果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蒋某某、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明知钟某某不具备承包资质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钟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蒋某某和四川嘉陵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钟某某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钟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236.6元,交通费90元,餐饮费1560元,护理费1680元,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蒋某某辩称,蒋某某与钟某某之间有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仅由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劳务安全由钟某某全部负责;本案是交通事故,并不是提供劳务导致的原告受损,因此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该车辆不是蒋某某和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所有;四川嘉陵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该项目也不是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承包的。
被告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李X桃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英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以及被扶养人李X桃基本情况;
2、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3、照片2张,救护车出诊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工资结算单,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成都市天府新区X镇货运大道从事双边护坡维修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自己电话向大英县人民医院请求转院,被告钟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载原告及其工友前往住宿地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工友肖体华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钟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4、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为98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发生鉴定费3100元;
6、租房协议,房产证,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大英县X镇X村委会证明,遂宁市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单,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收条1份,证实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发生车旅费620元;
8、证人杨某、黄某当庭证言以及调查黄某、肖体成、杨某笔录3份,证实原告系在为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延续过程中受伤。
(二)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
1、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劳务协作补充协议,证实钟某某和蒋某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蒋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府新区货运道路工程系四川嘉陵建筑公司的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钟某某只提供天府新区货运道路工程的公交站台便道混凝土的劳务分包工作而不包括为该工程提供施工材料,本案钟某某驾驶车辆系为四川嘉陵建筑公司运输钢筋,双方之间构成帮工法律关系;
2、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预交款收据,停车场发票,大英县人民医院食堂报销审批单,收条2份,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证实钟某某为唐兴平垫付石油医院医疗费2000元,大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236.6元,餐饮费156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96元,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
3、证人曾某、彭某当庭证言,证实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坐在货车车厢位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之规定,唐兴平右侧第2-5肋骨骨折、第4、5肋骨骨折端错位属十级伤残,唐兴平右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360.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被告钟某某、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钟某某认为照片显示该车辆属于货车,而非载人车辆,且该车已非常破旧,属于报废车辆;对出诊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2016年8月19日的结算单无异议,另一张结算单没有钟某某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被告蒋某某对照片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实系事发时所拍摄的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系在该车上受伤,要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对出诊登记表、移动公司收据无异议,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钟某某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蒋某某认为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两个十级为准,其余无异议,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钟某某认为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租房协议上载明的房屋位置与房产证不一致,租房协议上的笔迹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5月8日,该租房协议可能是原告方伪造的;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遂宁宏威公司的主体信息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对居住证明,被告钟某某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居委会无法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对工资单,被告钟某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蒋某某对租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居委会无法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证实原告系遂宁宏威公司员工,其应起诉遂宁宏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本院审查,被告钟某某、蒋某某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钟某某不予认可;被告蒋某某不予认可,但认为实际发生的车旅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审查,该收条并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不予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钟某某认为让原告去工地做工的不是钟某某本人,原告的工作也是曾X在进行安排,证人只能证实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钟某某系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的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所有,事发时原告乘坐位置为货车车厢内,原告具有过错;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受雇于钟某某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无法证实车辆的属性,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钟某某与蒋某某之间不管是劳务协作还是违法分包,其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上四川嘉陵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蒋某某也不是四川嘉陵建筑公司员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也不是四川嘉陵建筑公司的项目,同时《劳务协作补充协议》约定,蒋某某将该项目发包给钟某某施工建设,同时安全事故由钟某某负责,与蒋某某无关。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载明“只作记账,不作报销”,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门诊费用系钟某某支付,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应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收到钟某某支付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可;大英县人民医院接待费审批单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停车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钟某某的证明观点,原告坐在货车车厢位置并无过错,原告乘坐车辆系受钟某某安排指示;被告蒋某某认为证人彭某与钟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众城劳务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对本庭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书计算损失;被告钟某某、蒋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而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6日,被告蒋某某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货运通道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将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石笼挡墙劳务承包给钟某某,单价60元/立方米(含除材料、机械外的所有人工及小工具),由钟某某负责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石笼挡墙…”,被告蒋某某、钟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位置签有各自姓名。同年8月4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又签订了《劳务协作补充协议》,由钟某某负责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公交站台、便道混泥土施工,仍然是被告蒋某某、钟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位置签有各自姓名。
2016年9月,原告经肖体华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并与被告钟某某约定报酬130元/天、包吃包住,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若施工地离驻地近,原告等民工则步行往返;若施工地离驻地远,则被告钟某某亲自或安排他人用车接送原告等民工。2016年10月2日下午约6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乘原告等6至7人在该车货厢内从施工地返回驻地途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被告钟某某与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发生医疗费1998.85元。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侧2、3、4、5肋骨骨折伴气胸、多处挫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同月3日,被告钟某某将原告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原告于同月2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5527.0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气胸。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忌剧烈活动6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2、清淡饮食。3、不适随访。2017年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6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唐兴平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后续(内固定器取出及复查)费用约为:9800(大写:玖仟捌佰)元人民币。(三)误工时间约为:180(大写:壹佰捌拾)日。(四)护理时限为:60(大写:陆拾)日。(五)营养时限为:90(大写:玖拾)日。发生鉴定费3100元。被告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第5.10.6.11条之规定,唐兴平右侧第2-5肋骨骨折、第4、5肋骨折端错位属十级伤残,唐兴平右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发生重新鉴定费1100元,在鉴定过程中发生检查费(11+349.5)元=360.5元。
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起,一直租住在蓬莱(交警大队)X单元X号X楼朱X霞出租房内,并一直在城镇务工。
被告钟某某垫付原告在石油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998.85元,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5527.07元,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1998.85+25527.07+2000)元=29525.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某某请人对原告进行了为期14天的护理。
被告蒋某某垫付重新鉴定费1100元,垫付重新鉴定检查费360.5元,合计146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辩称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进行审理,由各责任方承担责任,且原告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以及被告钟某某事发前为避让违规车辆采取的是紧急避险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本案看,被告钟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乘原告等人从工地返回驻地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造了原告等人受伤,构成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至今既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又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缺乏事故责任认定,且事发至今1年多时间,即使能还原事发当时,也存在事发当时现场痕迹早已灭失、事故责任人以及相关知情人的认知等原因影响到对责任认定的客观性,造成该后果的直接责任主体也在被告钟某某,同时原告并未以交通事故侵权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宜以交通事故进行审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钟某某还辩称其为被告南充嘉陵公司运送钢筋,与该公司存在帮工关系,但从双方举证看无事实依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钟某某承包被告蒋某某转包的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石笼挡墙劳务后,原告经肖体华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并与被告钟某某约定报酬130元/天,由钟某某向原告发放报酬,且有多个在同一工地务工的民工证实被告钟某某对原告等民工包吃包住、从工地至驻地之间若遇路途远则由被告钟某某或其安排的其他人用车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钟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虽未在提供具体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受被告钟某某安排乘坐在车辆车厢内从施工地返还驻地,应为提供劳务的延续,且因被告钟某某的驾驶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货车不能搭乘,却忽视自身安全,搭乘被告钟某某所驾货车返回驻地途中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蒋某某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钟某某,存有过错,应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申请追加南充嘉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双方并未举证证实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钟某某认为其为原告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分别垫付2000元、27236.6元,合计29236.6元,但经审查原告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分别垫付金额为1998.85元、25527.07元,合计27525.92元。原告主张续医费98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6218元/年÷365天/年×60天=5953.64元,因护理期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为60天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计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但被告钟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进行了为期14天的护理,该部分护理费36218元/年÷365天/年×14天=1389.18元应当予以品跌。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因营养期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为90天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4151元/年÷365天/年×180天=21773元,庭审中并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收入情况,因此计赔标准应按四川2016年农、林、牧、渔业40087元计算,原告自行委托对误工期鉴定为180日,同时被告方并未申请对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费为40087元/年÷365天/年×180天=19768.9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2%=68004元,因其从从2014年5月8日起,一直租住在蓬莱(交警大队)X单元X号X楼朱X霞出租房内,并一直在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又因原告生于1969年6月8日,故残疾赔偿新计算20年,同时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1%=62337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李X桃生活费20660元/年×11年×12%÷3人=9090.4元,有大英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李X桃生育有含原告在内的共三个子女,又因李X桃生于1947年9月4日,其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李X桃生活费按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10年×11%÷3人=3737.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10元,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蒋某某垫付重新鉴定费1460.5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鉴定费为4560.5元。被告钟某某辩称认为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餐饮费1560元,但其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被告钟某某辩称其支付了交通费96元,但该交通费系被告钟某某自行产生,因此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525.92元、续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53.64元、误工费19768.93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60.5元,合计140513.0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兴平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营养、误工、交通、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513.06元×80%=112410.45元(含被告钟某某垫付及赔付30915.1元、被告蒋某某垫付重新鉴定费1460.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钟某某、蒋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唐兴平负担593.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374.4元并由被告蒋某某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孝金
审判员 李易
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
书记员: 陈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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