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兴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辉,黑龙江依安县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某、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兴某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V621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兴镇东荣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唐兴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唐兴某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3天。要求赔偿医疗费45054.46元、护理费1488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时追加误工费7275.39。原告唐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依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齐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医药费明细;证据3.榆树市林泊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据4.救护车费用票据、出租车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兴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唐兴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兴某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054.46元(医疗费43004.44元、120车费1450.02元、租床押金1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为43004.44元,对医疗费43004.4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120救护车票据实际金额为1450.02元,对120救护车费1450.02元予以支持。认定医疗费共计44454.46元。租床押金和住宿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内,在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14880元,在庭审时变更为13950元,原告唐兴某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唐淑玲在护理期间减少收入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9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30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就医交通费100元,有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相关票据不持异议,系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7275.39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工资每天78.23元,计算93天,二被告均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因受伤未对原告唐兴某心理和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唐兴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9508.47元。原告唐兴某、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某某给付。考虑到当事人均同意直接给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唐兴某合理损失总计为84379.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唐兴某垫付款的5950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某某赔付,剩余24871.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唐兴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兴某各项损失合计24871.3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921.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454.01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354.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3054.46元(医疗费34454.46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凌松 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 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
书记员:魏嫣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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